王博
导读:
保安员陈某某无论从其客观行为来看,还是就其主观过错而言,均远远超出了维护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和限度。在公共交通工具内,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名,将一位柔弱的女子拖拽的衣不蔽体、狼狈不堪,甚至当受害人在无助的哭喊时依然置若罔闻、变本加厉。此等简单粗暴的做法,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公然蔑视,是扛着维护公共秩序的大旗,恣意摧残着基本人Q和现代法Z。
一、西安警方呈现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认定
(一)西安警方披露的所谓“案件事实”
根据“央视网”新闻频道披露的案件事实,笔者重点转述两点案件事实:
1. 涉事女子郭某 “在地铁车厢内大声吵闹,并与乘客陈某有轻微肢体冲突,扰乱地铁公共秩序”、并称根据目前掌握证据乘客郭某“扰乱地铁公共秩序的行为,情节轻微……”。
2. 涉事保安陈某某“在处置突发事件过程中不冷静,方法简单粗暴,存在拖拽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并称 “保安员陈某某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但尚不构成违法犯罪。”
(二)西安警方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西安警方认为“保安员陈某某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但尚不构成违法犯罪。”通报还进一步强调,是“根据目前调查掌握证据”。据此,说明西安警方目前掌握的证据还是不完全、不充分的。根据类似的“初步”证据,就轻率认定保安员陈某某行为仅仅属于“简单粗暴”从而不构成犯罪等等,显然有些轻率,有违“查清事实才能分清是非”这一基本的法Z精神。此举只会欲盖弥彰,只能引起公众更多的猜测和不满。
(三)西安警方认定保安员陈某某“尚不构成违法犯罪”是否恰当?有否有效?是否违规?
1. 西安警方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是否恰当
笔者认为,作为公安机关的西安警方直接认定保安员陈某某“尚不构成违法犯罪”明显不恰当。
首先,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及法理,“违法”和“犯罪”具有明确的界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比如说,某个或某些危害行为有可能构成“一般违法行为”,但未必构成“犯罪行为”。只有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才构成犯罪行为,而且还需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就是所谓的“罪刑法定”。换句话说,司法机关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均需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西安警方不仅没有指明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而且将“违法”和“犯罪”非常“口水”的混同在一起说成“不构成违法犯罪”。到底是不构成“违法”,还是不构成“犯罪”?这样的“口水”话,值得商榷。
其次,通报中 “责令其所属保安公司对其予以停职并依规调查处理”,这本身就表明,在西安警方看来保安员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即其行为至少已经构成一般违法行为。否则,西安警方有何权利责令其停职并依规调查。相反,如果保安员陈某某的行为不仅完全合法甚至还避免或解除了一场重大公共安全风险,那么,该行为就可能是一项英雄义举,被单位或相关部门通报表彰。可惜这仅是假设。就保安员的行为而言,抛开是否构成犯罪暂且不论,仅凭警方通报的内容本身,就足见西安警方的认定已前后矛盾。
最后,西安警方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有掌握或展示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就“简单粗暴”的认定保安员陈某某不构成违法犯罪,还对涉事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此等“简单粗暴”,无异于古代的昏官县太爷“断案”,不分青红皂白,就各打五十大板。
2. 西安警方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是,在我国,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通常属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法
定职能。未经法定授权,公安机关一般并无此项司法职能。
二是,即便公安机关依法认定某项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某项违法行为,也需要基于清晰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事件中,警方仅基于不完整、不全面的“初步证据”,就草率的认定保安员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就程序而言是违法的,就态度来看是不够谨慎的。
三是,西安警方前述认定行为本身也自相矛盾。如,一边认为保安员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一边又责令其停职接受调查。
西安警方认定保安员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既无法定授权更无法定职能,毫无疑问是无效的,是不负责任的“各打五十大板”。
3. 西安警方对于案件性质的认定是否已涉嫌违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4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
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尤其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不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西安警方轻率认定保安员陈某某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显然值得商榷。该认定行为本身,不仅已越权、越位,而且引起舆论哗然,已经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已涉嫌违规。
二、涉事保安是否具有涉嫌犯罪的可能
分析或讨论保安员陈某某的行为是否已涉嫌犯罪,首先,应以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为前提;其次,还应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考量涉事行为本身是否已经触及我国《刑法》之相关规定。笔者目前还难以清晰知晓案件的全部事实,更未掌握充分的案件证据。对于涉事保安员的行为性质,仅能依照权威媒体披露的部分案件事实,发表一些学理性的粗浅意见,与各位网民分享、讨论或交流。
第一,依照我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警方通报可知“保安员陈某某强行拉拽郭某下车,造成郭某部分身体暴露。”再结合官方媒体及其他网络自媒体推送的短视频看,涉事女子郭某被保安员陈某某采用暴力多次强行拖拽,导致人身尤其是人格尊严当众受贬损情节已相当严重。就保安员拖拽行为而言,始发阶段意欲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尚且情有可原。但是,当郭某被拖拽的衣不蔽体,且在歇斯底里的呼喊时,保安员陈某某依然不依不饶,毫不顾忌一个体弱女子的人格尊严,再称是为维护公共秩序,显然难以令人信服。
第二,在看保安员陈某某对其所谓的“简单粗暴”行为,是否具有合理、充分的抗辩是由。保安员所谓的“简单粗暴”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合法性,是判断其涉案主观因素的关键。换句话说,保安员拖拽郭某时,所谓的地铁公共秩序及安全是否正面临被一个体弱的女子破坏的现实风险。一个女子在与他人争执时的大声说话,是否已经当然的危及到地铁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如果回答是否定的或者是不确定的,保安员的行为就不能以“简单粗暴”而被轻描淡写,极有可能已涉嫌犯罪。
第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便郭某的行为已涉嫌违法乃至犯罪,保安员陈某某阻止该行为,是否取得合法的授权,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等。这些程序和条件,保安员如果均全然不顾、我行我素,就已经超出授权执法的范畴(是否为授权执法还尚待进一步调查)。其行为只能是,假借维护公共秩序之名而行贬损侮辱他人人格尊严之实。况且,该行为也已经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令乘客郭某颜面扫地、人格尊严贬损严重。进入司法程序后,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为理应涉嫌侮辱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罚处罚。从网络流传的短视频看,乘客郭某曾请求保安员陈某某报警以解决纷争,而保安员只是一味的野蛮拖拽,完全不予理会,任由事态不断升级恶化。众所周知,公安民警在行政执法时尚需讲究个“执法温度”,更何况涉案保安还不具有行政执法权。
第四,保安员陈某某无论从其客观行为来看,还是就其主观过错而言,均远远超出了维护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和限度。在公共交通工具内,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名,将一位柔弱的女子拖拽的衣不蔽体、狼狈不堪,甚至当受害人在无助的哭喊时依然置若罔闻、变本加厉。此等简单粗暴的做法,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公然蔑视,是扛着维护公共秩序的大旗,恣意摧残着基本人Q和现代法Z。
结语:
回顾事件全过程,西安警方就保安员陈某某粗暴拖拽乘客郭某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便轻率给出处理意见,轻描淡写的“各打五十大板”,受害女子连一句起码的道歉都没有等到。如果此类事件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如果保安员陈某某的简单粗暴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或限制,甚至被负面的扩大或被更多的效法,谁能保证类似事件不会随时随地发生在自己及其家人身边。因此,笔者静待佳音,期待西安警方尽快还原事件的真相,尽快给网友一个清晰、合理、合法的交代。这是受害女子郭某所应得到的基本诉求,更是对郭某人格尊严的基本尊重。
(作者单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