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为商业秘密?
TRIPS协议第39条第1款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未披露的信息”。我国《刑法》第219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均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的基本特性为: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2.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3.保密性,即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之所以被TRIPS协议定义为“未披露的信息”,是因为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尤其是一种秘密信息,如,未公开披露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市场公开信息与商业秘密二者具有明确的界限,前者具有公开性、公有性、公知性,后者具有秘密性、专有性、独特性等特征。
二、何为市场公开信息?
信息是指以语言、文字及声音、图像、气味、电波等方式所传播的消息。你所读过的书,你所听到的音乐,你所看到的事物,你所想到或者做过的事情,这些都是信息。信息还是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代名词。如今社会上许多信息咨询公司大行其道,它们的经营范围就是提供一些市场行情、策划方案以及让某一企业起死回生的点子,这些都是经过整理过的信息。
信息作为一种资源,对于人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作为管理的基础、决策的依据,竞争的第一要素,成为比物质、能源 更重要的资源。信息涉及整个企业的经济活动,直接影响企业价值链任何一个环节。经过加工后的信息,对管理决策、经营行为有现实的商业价值。一方面,信息价值取决于使用者的需求及其对信息的理解、认识和利用的能力。另一方面,信息的价值可按使用效果计算,即获得信息,对客观环境相应了解,使行为在最优的情况下可能得到的最大收益,与没有信息所作的收益之差。
对于众多的公司而言,信息创造了无限商机,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广泛应用,缩短了企业与消费者的距离,极大地提高了企业获取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思路的效率,给消费者和企业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消费与开拓市场的机会,使企业与供应商及客户建立起高效、快速的联系,从而提高了企业把握市场和消费者了解市场的能力,使企业能迅速将消费者的需求变化及时反映到决策层,促进企业针对消费者需求进行研究与开发,及时改变和调整经营战略,不断向市场提供差别化的产品和服务,形成不易为竞争对手模仿的独特竞争优势。
公开信息又可分为政府公开信息与市场公开信息、一般社会公开信息等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政府公开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信息:(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市场公开信息是与市场主体之“未披露的信息”、内部管理信息、经营信息等私有信息相比较而存在的公有信息。如:公司对外的相关宣传资料、产品介绍资料,以及一般公众从公开出版物等公开渠道可以轻易获取的图片、文字、图文组合、声音、视频等各类市场信息。
三、权利人如何主张并保护自身商业秘密?
权利人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权利人应对要求保护的秘密点进行说明,如果当事人不说明或者不能说明,法庭将无法认定商业秘密的存在而拒绝支持其请求。
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具体和确定。具体是指商业秘密应当是具体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而不是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对那种范围很广、泛泛而谈的信息无法提供保护;确定是指对商业秘密应当能够说明其详细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整体内容、组分、商业秘密组分间的组合方式,并能划分出其与社会公开信息的明确界限。对于无法列出具体名单和内容提要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请求法院不会支持。
(文章来源于王博著:《商业秘密法律风险与防范手册》,金城出版社2014年版;作者王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