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属于知识产权“私”权的一种形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协议》(TRIPS)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是一种秘密,并非有关工作领域的人们所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采取了保密措施。
判断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应该从该信息是否能够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以及是否具有实用性。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可以从该项信息与公司经济利益的内在联系、在业务中的利用价值、与其他信息的关系、丧失该信息的后果等着手;判断信息的实用性,可以从信息是否能够被公司实际使用于生产或者经营着手,如果该项信息能够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间接的、有益的帮助,该项信息仍然应当认定为具有实用性。例如,阶段性的技术成果,虽然不能直接用于生产经营,但是,它是公司进一步开展研究工作的基础,对技术成果的最终完成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应当被认定为具有实用性。
价值是指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
商业秘密的价值可以是已经存在的或在将来可以实现的: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商业秘密,其经济价值性应是实际的,可以用数据计算出来,可以体现为利润,也可以体现为一种竞争优势;对尚未投入使用的商业秘密,应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可以通过关联数据予以说明。
对于技术秘密的价值性,认定的标准是技术上的先进性,因为先进的技术是降低生产成本、改进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主要手段,从而也是提高经济效益、增强自身竞争力的根本途径。
对于经营秘密的价值性,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如果是贸易秘密,该类商业秘密以商品采购、销售、营销网络、经营渠道的构筑为内容,对其价值的认定应从该贸易秘密是否能够降低原材料成本和商品采购价格、拓展商品销售渠道或提高销售价格等为依据;如果是管理秘密,该类商业秘密以管理主体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原材料或能源消耗、促进生产要素的更优化组合为内容,对其价值的认定应从是否能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为依据。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主要从现实的及潜在的、积极的和消极的、持续的和短暂的、客观的等方面去理解其真实含义。这里的价值包括现实的价值和潜在的价值;不管是积极信息还是消极信息,不论是继续使用的信息,还是短暂的信息,只要有价值,有实用性,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一)对商业秘密实用性的认定
实用性是指商业信息不是一种纯理论方案,而是可以实际操作、内容明确具体、能在生产经营中付诸实施的确定的方案。实用性有其特殊内涵,具体性和确定性构成了它的核心。
实用性首先体现为具体性。一种信息要想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据以实施的方案或形式,法律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概念,因为,抽象的、大概的原理或观念本身不能转化为竞争优势,没有必要保护。而且,确定具体性要件的目的是通过区分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与抽象性的一般知识和经验,以免妨碍他人的商业机会。抽象的原理或观念的覆盖范围极为宽泛,尤其是权利人自己尚处于探索阶段而无法具体化这些信息,如果给予保护,无异于束缚了他人的手脚,不利于社会进步。
其次,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具有确定性,确定性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能够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划清其界限。例如,能够说明商业秘密由哪些信息组成,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之间的区别,如何将信息付诸实施等。
这里的确定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已有可感知的实物或已用文字材料加以固定。而只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或相对完整的方案,权利人马上即可将其实施。
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实用性,涉及到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完整性。因此应当注意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完整性与相对完整性。该信息应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已完成的阶段性技术成果、有价值的技术数据、完整的信息。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
实用性是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外在表现,正是由于商业秘密具有这一特征,其经济价值才能得以实现,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
在很多案例中,法庭还以开发该信息所付出的经济代价和所花费的时间来判定某项信息的商业价值性。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在开发该信息中所耗费的努力和金钱,是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中的依据之一。当然,商业秘密也不要求以耗费努力和金钱为前提,因为有些偶然的发明可能是毫不费力的。
(二)价值性、实用性在法律上的证明
实用性和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举证责任在权利人,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提供这类证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前已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包括使用、生产和销售,没有必要证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存在。
通常,受到侵犯的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都具有经济价值,侵权人正是因为该项信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才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窃取、披露、使用。而权利人也是因为该项信息具有经济价值,才不予公开并采取保密措施。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其他信息的最根本的属性,是决定信息是否是商业秘密的最权威的因素,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是其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表现为一种客观的秘密状态——客观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应是一种客观事实,它与信息持有人的主观认识无关。
生产润滑油的A企业将“真空泵油提炼技术”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后A企业的副总经理离职后也设立了生产润滑油的B企业,并B企业在生产中同样使用了“真空泵油提炼技术”,随后A企业以B企业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经过调查法院发现A企业使用的“真空泵油提炼技术”技术方案中涉及的技术特征早已被相关专业刊物公开,并该技术在行业内已有使用,该商业秘密早已成为公知技术,无任何商业价值。法院判决驳回了A企业的诉讼请求。
法律上的秘密性是指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以下我们就如何理解这一点做深入的解读。
(一)公众的主体范围
信息如果被公众知悉便不具秘密性,那么,公众的范围到底有多大?
第一,它是指同行业或内行人,否则不会产生商业上的竞争关系。
第二,它不是指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所有同行或内行人。几个人同时拥有某项商业秘密的情况是存在的,只要各自采取了保密措施,其秘密性的存在应是不受影响的。
第三,它是指同行或内行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如果某项信息已被同行或内行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知悉,就失去了秘密的内涵,应当认定为公众所知悉。
因此,这里的公众应当指同行和内行人中的一般人或多数人。
但是,如果权利人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信息提供给了他人,导致信息进一步扩散,不论知悉该信息的是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其秘密性都视为丧失。这不仅是因为权利人缺乏保密意识和保密要求,也是基于扩散后果的不确定性的现实。如该信息虽已为少数人或多数人知悉,但该少数或多数的涉密人员为特定人,且事后及时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措施又能客观有效地防止信息的进一步扩散,该信息仍具有秘密性。
(二)知悉
在理解不被同行业或者同领域的人们所公知或者普遍知悉时,要特别注意“知悉”的两种情形——实际知悉和容易知悉。
“实际知悉”指某一信息在某范围内被知悉已经是客观事实,多数人已经确实知悉了这一信息。
“容易知悉”,是指该领域内的大多数人具有通过正当途径可以轻便知悉该信息的可能性。只是目前还不知,但知悉的、轻便知悉的正当途径和技术可能性早已经客观存在。即这种“可能性”的条件是客观的,不是臆想中的虚拟。如,该信息已经被他人公开发表、公开使用或者已经被在公共场所进行了演讲、报道等形式的公开等等。只是由于人们还没有现实地、大多数地读到刊载该信息的刊物、文章等媒介,没有实际地现场听讲等;但是已经不存在大多数人轻便地、合法地获取该信息的合理障碍——他们可以随时去翻阅该信息涉及的刊物、文章等载体——获得这些载体的渠道是畅通的、低成本的或轻便的。这一点对“容易知悉”的认识至关重要。因为,如果信息虽然已经在某国或者某地被以某种方式公开,但是要从该国或者该地获取这一信息却非常困难(不论是客观自然原因还是社会原因)或者成本高昂,致使该信息无法被该信息所在地之外的人“公知”,那么高成本合法获得该信息的他地人仍然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主体即该信息在他地仍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因此,在 “实际知悉”和“容易知悉”这两种特定情况下,信息才都丧失了秘密性——秘密性排除这两种情况的存在。
(三)判断是否“知悉”的因素
在具体判断某一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时,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该信息是否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中有记载。
如果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者其各部分的具体排列组合已经在有关公开出版物上登载,则该信息即为公众所知悉。
2.该信息是否通过在国内的使用而公开。
信息的地域性强调的已不再是自然属性的地域性,更多的是法律意义下的地域性,即以法律、法规规范下的地域代替了自然意义上的地域。法律、法规下的地域性是指法律、地方法规对有关信息的传播设立的地域上的法律障碍或者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规范的细化。如,《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技术秘密的内容在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视为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该条例则从否定的角度规定了不再构成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地域范围——“国内外传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国内被公开使用”,可见其判断商业秘密“秘密性”的地域以国家为基本边界。因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的地域性判断标准更多地依赖于法律的规定。
3.该信息是否通过公开的报告会、交谈、展览等方式而公开。
对于信息的使用人而言,口头交谈、参观展览、参加公开的报告会等方式,都是获取信息的途径。对于信息的持有人而言,公开的报告会、交谈、展览等方式,正是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
4.该信息是否为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某一行业的公共知识或者一般知识不能被权利人作为其秘密而占有。法院有时将这一因素称为“新颖性”,即受保护的信息必须不同于已知的信息。就商业秘密来说,秘密性至少是指最低限度的新颖性。
5.获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包括信息持有人获得或者产生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以及他人获悉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
例如,一项信息的各组成部分可能在有关的公开出版物上有记载,但是,要把这些各组成部分进行具体排列和组合,并使其产生积极的效果,信息持有人要付出相当的努力和代价,他人要获得该信息也须付出相当的努力和代价,这样的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
(四)秘密信息的具体判断方法:
1.与最接近的现有信息进行比较
在将涉密信息与公开出版物登载的相应信息进行对比时,通常应当与一项最接近的现有信息进行比较。如果该现有信息是涉密信息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涉密信息各部分可以与相对应的一项最接近的现有信息进行比较。上述比较,不仅要比较信息的各组成部分是否相同,还要比较信息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精确排列和组合是否相同。
涉密的信息与公开的信息,如果在所涉及的信息领域、所要解决的问题和信息的内容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认为二者为相同的信息。
2.商业秘密不丧失秘密性的认定
以下几种情况下商业秘密不丧失秘密性:
(1)程序合法的技术成果鉴定不会破坏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只要鉴定成果的程序符合要求,参加鉴定的人员知悉商业秘密,并不致使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
(2)商业秘密被企业内部职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
负有相关工作职责的职工知悉商业秘密是必需的,商业秘密不失秘密性。
(3)必要的业务伙伴合理地知悉并承担了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不失秘密性。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其业务合作伙伴合理知悉并依法承担了保密义务的,其商业秘密不失保密性。但是,如在业务合作中对其商业秘密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如未签订保密协议也未依法告知合作人具有保密义务,并且被合作伙伴公开使用的,该商业秘密则失去保密性。
一旦单位确定了有价值的信息,需要第一时间为上述信息加密,防止该信息沦为公知信息。
一项秘密信息有可能由于权利人没有保密的主观意识而失去秘密性,也有可能因权利人客观上的疏忽而为公众所知,导致权利人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间的差异。因此,权利人是否有保密意识和保密措施,也是衡量信息是否失去秘密性的重要因素。
对认定为对公司具有经济价值且具有秘密性的信息,公司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保护这些信息不被泄漏。保密性是商业秘密寻求司法保护的前提。故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对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首先,应明确保密内容。企业必须在有关的保密措施中明确哪些是须保密的信息,或者其保密措施应足以达到使有关义务人员明显意识到哪些信息是保密信息的程度。这就不仅要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或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同时还必须有与之相配套的能明确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措施,如对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所有文件,均应用表示须保密的符号或字样标示;对须保密的设备,须用某种形式表明属保密设备,或者对能接触这些文件及设备的人员明示应保密的内容。
其次,必须有物理性的防范措施。虽然保密措施首先可以是一块“禁止入内”的警示牌,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警示的人客观上不会“入内”。因此,必须有防止未经许可的人擅自进入的客观措施。这些措施主要表现在:首先,对接触保密信息的人员的限制。在程序上只能允许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那部分人;其次,对进入保密区域的限制。要有严格的门卫制度,对员工和参观者入厂要完善手续,并不得让参观者随意参观保密区,对员工也应禁止随意进入保密区域;同时,对保密设备应有隔离装置,否则很难将外人可自由进出厂区、不经批准便能看到的设备或者文件认定为秘密信息。
下面以技术秘密为例,说明如何采取保密措施。
(一)技术开发和取得阶段性技术成果
技术秘密是由单位员工执行本职工作而完成的,因此凡是履行单位指定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或该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所在原单位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而获得的技术信息均属于职务成果,自然而然该成果应当归属原单位。在上述技术秘密形成过程中员工所在单位需要对上述参与技术开发的员工实施以下加密措施:
1.制定单位商业秘密守则,并依据该守则与上述员工签订保密合同;
2.在保密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员工其所组织或者参与的技术开发而形成的技术成果已为单位的商业秘密;
3.在保密合同中明确约定或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员工所在单位对该技术开发工作中产生的任何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已采取了保密措施;
4.客观上,单位应当将已被列入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技术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置于保密的环境中,如放置于保险柜中等;
5.参与技术开发的员工需要查看、使用被采取保护措施的资料时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对提取资料的员工进行严格的登记备案;
6.凡是与上述被采取保护措施的资料没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员工,不能接触上述资料。
(二)从技术使用途径采取加密措施
技术成果在利用、许可过程中非常容易被泄密,因此在技术成果使用过程中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跟踪。由于技术成果的使用主要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所以在合同签订前、合同履行中和合同终止后均需要对技术成果的保护进行明确约定。
1.合同签订前:在单位与第三人就利用该技术成果交易过程中,在合同签订前如第三人需要了解单位商业秘密,而且了解是必须的,则单位应当和第三人首先签订《保密合同》,明确约定商业秘密的名称、第三人保密义务以及不履行保密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旦合同不能签订,至少单位披露的商业秘密仍处于受保护的状态。
2.合同履行中:单位应监督第三人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商业秘密,不向无关人员披露。
3.合同终止后:合同终止表明单位技术成果使用的结束,但不表明技术成果已经成为公知信息,第三人应当继续承担商业秘密相关义务,一是自己不再使用商业秘密,二是不泄漏商业秘密。单位应和第三人签订保密合同予以明确约定。
所谓秘密点,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与公知公用信息不同的信息,它既是原告权利的支撑点,也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对照物。简而言之,秘密点就是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技术秘密案件中,任何一项技术,无论是结构和图纸,还是工艺和配方;无论是技术难度高的,还是技术难度低的信息,实际上都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现有技术(或称公知技术),另一部分则是特有技术(或称区别点)。这两部分组成一个技术整体,在实际运用中无法分离。而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所要保护的显然是后一部分。因此,有关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应围绕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区别点进行。技术信息中与公知技术的区别点愈多,则秘密点就愈多。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必须首先找出其技术秘密的秘密点,这样既有助于权利人主张其所要请求保护的客体,也有助于法官对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审理。因此,权利人有义务明确自己的秘密点名称及范围。
经营信息如果能构成商业秘密,那么其也应有自己的秘密点。例如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不是轻易所能得到的,也不是业内所共知的,而且客户名单的内容包含与客户相关的其他信息(如该客户的交易习惯、购买频率、结算方式、具体交易历史内容等),如果权利人对此采取保密措施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那么,可以认定这样的客户名单已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客户事实上被包括权利人在内的众多单位所共同争夺而处于买方市场的地位,或者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户信息仅仅包括名称、地址,而这些内容事实上可以从公共渠道中查询到,那么,它至少在业内是众所周知的,这样的客户名单不能作为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
案例一:客户信息及工艺技术因不公开而构成商业秘密 |
李某1997年起在A公司工作,2001年被A公司聘为国际业务部经理,主管国际业务,掌握着A公司的工艺技术、样品、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2004年3月,A公司发现被告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原告处取走样品、图纸,以S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的德国、意大利、瑞典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委托外地的加工厂加工产品,供给原告的国外客户。另外,A公司曾在1998年9月制定下发的《A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都规定:“凡是我公司的工艺技术、设计样品……经营信息及客户资料均为商业秘密,不得泄漏、使用或给他人使用。” A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李某及S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A公司向法院提交《A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客户名称、电话号码、电子信箱、联系人,该客户信息的形成经过,交易习惯;技术信息的主要特征及研发的时间及设计人,样品实物;客户往来材料;损失计算清单及财务报表和银行单据等证据。 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主要有:本案涉及的德国、意大利、瑞典公司是国际上经营工艺品知名的大公司,其名称、地址原告起诉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E-mail等所有人都可以通过网站及广交会获取,因此原告起诉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另外原告提出的工艺技术包括图案、结构及编织方法在产品销售后,技术秘密就公开了,有一定技术基础的人马上可以实施反向工程,因此原告的工艺技术也不具有秘密性。被告还从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其与国外客户的合同中的货物不同、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等方面进行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1、 分析意见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所诉的客户信息及工艺技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的规定,界定原告所诉的信息和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主要审查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管理性,而原告的客户信息及工艺技术是否具有秘密性即“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则成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 在本案中,原告拥有德国、意大利、瑞典三国客户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Email这些信息虽然在相应的网站上可以获取,但是前提条件是知道了其网址,在不知其网址的情况下,对“工艺品”进行搜索有270多万条相关内容,原告称任何人都可以轻易获取是错误的,重要的是这些一般信息与原告和国外客户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秘密点)结合起来,这种信息就不是社会上的公众能够获取的了。本案的被告李某正是利用了其掌握的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以其自己的名义通过E-mail直接与国外客户联系、洽谈,以其代理原告的方式,使国外客户与S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与国外客户多年来进行商品交易形成的联系方法、交易方式是社会公众无法知悉的,很显然原告的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同样,被告与三家国外客户的供货合同中,有11个货号的产品是原告的设计人员当年开发出来的,其布局、结构具有新颖性及独特性,不同于市场上的其他产品。该11个货号的产品,只是在本公司做出了样品,尚未向市场销售,在公开渠道无法获取,被告更无法说明其通过合法渠道掌握该产品的技术,因此原告的工艺技术也构成商业秘密。 |
案例二:因秘密点选择不正确而导致不构成商业秘密 |
本案原告系上海某商务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四被告中第一被告系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其余三被告王某、邬某、何某原为原告的员工,起诉时为第一被告处职工,原告诉四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均为从事商务会议业务的企业,被告王某、邬某、何某原为原告的员工,2002年8月,原告开始筹办“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被告邬某负责该会议的筹划工作,被告王某负责会议的销售工作,被告何某则参加了会议的部分前期准备工作。2002年11月,上述掌握该次会议相关商业秘密的三位被告跳槽至同月新成立的第一被告处,当年11月,原告在继续推广宣传会议时接到客户反馈,称接到第一被告举办同样内容会议的信息。与此同时,原告客户量骤减。原告通过了解和调查,得知第一被告宣传的会议内容和安排与原告几乎相同,举办日期也与原告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王某、邬某、何某违反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相关规定,非法泄漏和使用原告商业秘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四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侵权并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损失。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未举证或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包括被邀请参加会议的演讲人、销售对象、会议相关的议题、价格信息等商业秘密,也未举证证明第一被告聘用三名个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王某、邬某、何某均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原告处从事过“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的会议工作,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保密补偿费。故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原告举办的“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所邀请的演讲者名单、会议议题、与会客户名单和会议的价格信息。 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认为四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所举办的“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所邀请的演讲者和与会客户的名单,也未举证证明有关的演讲者和与会客户确系通过原告的业务活动,已经接受邀请,准备参加会议。原告所举办的会议系对业界普遍关注的兼并与收购这一主题进行研讨,故会议议题本身并非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会议议题的具体内容。至于会议的价格信息,虽然原告的会议费用每人2000美元,类似于第一被告所举办的同类会议的相关费用,但这一价格本身尚不能说明其在同行业中具有与“中国兼并与收购论坛”一定的比较优势,且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他公司举办的同类会议的价格与原告的基本相同,故原告关于会议的价格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一)商业秘密诉讼中保密性的衡量
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如何评价与考察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与适当、是否具有保密性,具有重大的诉讼价值。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守秘密的措施。而且,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
法律对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是:合理、具体、有效。
所谓合理,是指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必要条件。如果他人采取正常手段可以接触保密信息,则可以认定该信息不具有保密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
比如A工厂,厂区四周围墙封闭,留有大门,门外靠公共马路,平时大门紧闭。一天,大门敞开,恰巧B工厂一人员沿马路从门前经过,看到了该厂院内摆放的还没有上市的产品的外形新设计。于是记在心中,并回厂投入了生产和销售,取得了效益。就在A工厂大门敞开的时侯,C工厂人员却没在门前马路上,而是翻墙进入A工厂院内,看到产品的新设计后逃走,回厂也投入了生产和销售。事情发生后不到两年,A工厂分别找到B、C两厂交涉,认为两厂分别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
在这种情况下,A工厂在开门之际,让B厂人员看到产品外形设计,属于保密措施不利,A相对B丧失了商业秘密。B厂人员有路权,观望构不成不正当手段,B厂因此不构成侵权。
A工厂的开门没有被C厂利用,围墙相对C厂属于采取了保密措施,A对C产生了商业秘密。C不是通过A的大门获取信息,而是翻墙窃取,属于不正当手段,构成了对A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所谓具体、有效,是指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足以使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相应的信息系保密信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表明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1、 某项信息限定知密范围,只向那些必须知道的员工公开;
2、 对于信息载体加锁或者采取其他物理防范措施,足以使该
信息在正常情况下不易被他人获得或者接触;
3、 在载有有关保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的标志;
4、 在配方含量和程序步骤上使用代码;
5、 对于保密信息使用密码;
6、 签订保密协议;
7、 对于含有保密信息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
或者对他们提出保密要求;
8、 已经作出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努力。
(二)保密信息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只有商业秘密才能获得法律保护,一般信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采取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任何信息如果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就不能获得法律保护。
在竞争中,权利人要研究如何运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采取适当措施,实现对其成果的商业秘密权,否则就可能使成果变成公共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权利的客体,利益得不到保护。
(三)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争议最大的是客户名单。我们以客户名单为例,讨论分析客户名单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商业秘密,应该获得法律保护,什么情况下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应该获得进一步的启示,采取措施,使自己单位的客户名单获得保护。
案例: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案例一 |
一家从事通讯设备的A公司在销售其生产的“OJ-03系列光缆接头盒产品”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开发潜在客户,并与这些潜在客户建立了长期、固定的交易关系。A公司将这些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后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市场营销)离职后设立了B公司,并以销售“OJ-03系列光缆接头盒产品”为由与A公司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接触并建立了商业联系,随后A公司以B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经过调查法院确认A公司的客户名单非为一般途径可获知,A公司投入了相当的努力开发了这些客户,并且已与这些客户建立了长期、稳定、独特的交易,因此A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了商业秘密。法院最后判决A公司胜诉。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客户名单要获得法律保护,应满足以下条件: 1、该客户名单的形成是权利人投入了经济力量而获得,即是权利人经过了相当的努力而获得。 2、权利人与上述客户在一定时期内形成了相对固定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交易方式。 |
案例: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案例二 |
甲公司主张自己拥有的客户名单未经其同意而被乙使用,但其举证的客户名单仅为其向某一厂家供货的客户名称、联系电话和产品名称、产品价格,另外是向其客户供货事宜的差旅费用支出,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信息资料。而乙抗辩称,该厂家有自己的互联网站,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即能获得甲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该厂家需要这种产品的信息是从网络上获得的,自己并未使用甲公司的客户信息,而是通过网络信息资料如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与该厂家取得联系,并商谈了产品价格,承诺了产品质量,其所供给该厂家的产品价格与甲公司的产品价格是相同的,属于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并非不正当的竞争。最后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甲公司所拥有的客户信息只是一般的简单的客户信息资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的客户名单信息,故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从广义上说,可分为商业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和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所谓商业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在日常商业交易中涉及到的客户信息,如买方或者供应商的客户名称、客户营业地或生产商厂址等,信息资料一般比较简单;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买方或者供应商的客户名称、地址、通讯方式、联系人及其他资料等具体信息,包括客户的联系人、联系方法、客户的商品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特点、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信息资料内容比较详细、丰富、完整。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与一般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相比较,区别在于其客户名单上的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权利人自己所发现、并进行大量的人、财、物或精力、情感的投资而开发、建立、收集、整理的客户信息,且在以前不被其他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对象所拥有或者不能简单地从其他公开渠道取,这些信息之所以具有法律意义,在于这些信息具有保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
案例: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案例三 |
从事饮用水生产的S公司状告其竞争对手W饮料有限公司,称S公司原职工蒋小姐跳槽至W公司时,将客户名单带到了W公司,然后与这些客户联系,压低报价,将原来企业客户纷纷“挖过来”,给S公司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S公司将W公司与蒋小姐起诉至法院,然而法院经审理却认为,S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确是一般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第一,S公司的客户名单并不具有新颖性。该客户名单的制作思路和方式极为简单,W公司的推销员每天都在外面发展客户,所掌握的客户名单与S公司的客户有大量重叠是完全正常的。 第二,S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知道哪些公司是S公司的客户对W公司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待发展的客户不管它现在是哪个公司的客户对W公司来说都是一样的,并不存在S公司的客户更好发展的问题。 第三,S公司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作为商业秘密,其前提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就本案来讲,任何饮用水公司都可以上门征求客户的意见,哪怕他们已经是其他品牌饮用水的用户。也就是说,S公司的客户名单在客观上根本无法保密,W公司对此类信息的获取完全是通过公开、正常的渠道取得。而S公司也从未对客户名单(名称及价格)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S公司败诉。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那些仅是将同行业众所周知的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者简单地复制社会上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而不是其本身通过付出一定的努力获得的特定的客户群,即便是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一般来说,判断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考虑特定性和稳定性两个因素:特定性是指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有别于普通客户的名单;稳定性是指该客户群是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形成了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
案例: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案例四 |
1994年9月13日,中国青年旅行总社(以下简称青旅社)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4年7月—8月,中国旅行总社(以下简称中旅社)诱使青旅社欧美部10余名员工在未办理调动手续的情况下,相继携带工作中使用、保管的青旅社的客户档案,投奔中旅社。中旅社以这些人员组建了本社欧美二部,并以这些员工掌握的原客户档案与国外客户联系,致使青旅社国外客户在一周时间内取消了原订1994年8月—12月份旅游团队151个,占原订团队总数的三分之二,减少计划收入2196.4元,利润损失353万元。因而,原告请求法院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归还其客户档案,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则辩称:在旅游业中,改变旅游计划是常见的。客户档案是指国外旅游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等,国外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无秘密可言。原告的工作人员来中旅社工作,属合理的人才流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北京中院经审理查明: 1) 原青旅社的10余名业务骨干均以出国留学,探亲,陪读等虚假事实为理由,擅自离社。中旅社对此辩称为合理的人才流动,不能成立。 2) 青旅社多年来已与北欧国家的五家旅行社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1994年已商定由青旅社接待该五家旅行社组织的151个来华旅游团队。双方对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多次传真询价及确认,为青旅社正在运营的业务。其中一些团队已来华旅游,其余团队也将来华。青旅社在此项业务往来中付出了劳动和代价。而这些资料不为公众所知,可为青旅社带来商业利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应视为青旅社的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中旅社辩称是公开获得这些国外旅行社资料的,不符合事实。 3) 青旅社原业务人员将该社客户档案、传真资料携往中旅社后,以中旅社名义向国外客户发函,继续经营原属青旅社的业务,截止1994年9月19日,实际接待20余个国外来华旅游团体。这与中旅社辩称的没有使用青旅社档案接待旅游团队相悖。 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中旅社向青旅社致歉并给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青旅社的损失补偿。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企业该拥有什么类型的客户,具有相当的公开性。因为这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领域便可获知。而该企业的客户,其作为一个用户来说,需要什么样的商(产)品或服务,一般也具有相当的公开性。所以,一般情况下这样的客户并不具备什么秘密性的特点,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但是,如果一个企业经过长期的交易和努力、投入,从广大的不确定的客户群中,或总结、或选择、或培育了一些特定的客户(包括有特殊需要、特殊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或特定的交易内容的客户),并形成了较明确的可交易性。则这样的客户名单就不是能较易获知的了。因为这从公开的渠道是无法获知的,不经过一定的努力或交易实践也是不知晓的。这样的客户名单不仅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而且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特点,所以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对于因原单位疏于同客户的业务联系,导致在相对长的一段时间内(参照以往的业务交往习惯)已不再有业务往来了,就可认定其丧失或放弃了此部分的商业秘密权。业务人员离开单位后,再同这些客户发生关系则不构成客户名单侵权;如果客户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开原单位后,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到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是,双方约定有竞业限制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 |
案例: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案例五 |
2000年9月,冯先生进入斯贝克电子(嘉善)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这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各种汽车音箱和扬声器的德国独资企业。这家公司从2000年1月起向德国AUDIO DESIGN公司出口“DTS-12”音箱。因为冯先生熟悉德语,在销售工作中经常接触和掌握公司与德国客户之间的订单、合同以及生产销售环节。2002年8月,冯从原公司辞职。 2003年1月,辞职后的冯先生通过互联网寻找到德国AUDIO DESIGN公司的网站,用电子邮件的方式与该公司取得业务联系,并以每台“DTS-12”音箱15.50美元的价格向这家德国客户报了价。随后,冯又向生产销售汽车音箱的嘉兴市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询问了同类产品的价格,在得知金利达公司的报价仅为14.75美元后,便将德国客户推荐给金利达公司,并陪同德国客户到金利达公司洽谈音箱业务。不过,这笔生意最终没有合作成功。 斯贝克公司诉称,AUDIO DESIGN公司以及其他经原告长期努力所建立的特定境外客户,是其他同行所无法获取的经营信息。原告为此制定和实施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因此,这些经营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冯先生离职后擅自向金利达公司披露了原告的经营信息,并与原告低价竞争,给原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法院判令冯先生停止侵权行为,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对斯贝克公司的指控,冯先生辩称,AUDIO DESIGN公司及其产品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轻易搜索到,原告使用的信息是公开的,根本不属商业秘密。为证明这一事实,在庭审中,冯当场通过电脑互联网输入关键词,寻找到AUDIO DESIGN公司的网站。经比对,网站上的内容与冯提供的该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 法院认为,原告的客户名单和产品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取决于此类经营信息是否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只有原告举证证明其经营信息是其他竞争者无法从公开渠道轻易获知的这一事实,才能视为经营秘密。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利用互联网搜索到原告客户网站,并轻而易举地了解到该公司的地址、电话以及经营的产品型号、价格等信息。懂得德语的冯先生完全能利用这些信息与原告客户取得业务联系。虽然原告提供了与客户多次洽谈和成功交易的有关证据,但是,尚不足以证明该客户的有关信息是不为他人轻易获知的,因此,原告称其客户名单和产品信息是经营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获得如下启示: 在诉讼中,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常常基于下列原因被法庭否定:客户名单易于从公开的媒体上获得;所有的竞争者都能够通过相同的途径取得该客户名单;客户名单在该领域内极为有名。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包括众所公知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被第三人轻易地编辑,则该信 息不被视为商业秘密。 但是,如果对这些取材于公共渠道的信息,耗费了人力和财力,进行了投资和整理,那么整理后的信息就被视为商业秘密,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对这类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权利人劳动的保护。 同时,商业秘密必须是不易通过正当手段或途径取得的信息,易于取得的信息不允许独占使用,即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成为判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
案例: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案例六 |
原告为一家保险代理商,被告是原告员工,后离职。原告称被告离开公司时带走客户名单,侵占了其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客户名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它必须具有足够的秘密性,以至于除非运用不正当手段,要获得该信息非常困难。这样,客户名单的所有者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名单泄漏。但证据表明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员工保密,原告与其员工之间也未订立过有关保密协议。原告的客户名单随手可得,并不存在任何限制。结果可想而知,原告败诉。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到的启示是: 在维持客户名单的秘密性上,法律根据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努力即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判断。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识别,他人就应望而却步,此时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被认定为合理的。如果人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轻而易举得到所需要的信息,对所有人自己都不保护的信息,法律也没有必要提供保护。 |
案例:客户名单是否商业秘密案例七 |
A网络公司系T市第一家从事信息网络服务行业的民营公司,具体从事网络专线服务、主机代管、虚拟主机服务、域名申请、拨号上网等业务。由于除了数据局、联通等大型IT企业外,小型的民营性质的服务机构比较少,且90年代中后期互联网领域发展迅猛,该公司很快发展壮大,在T市有众多企业都在该公司接受专线服务,效益也十分良好。 1999年,A公司内部出现人事危机,公司副经理、经理助理、三位业务骨干离开该公司,并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B网络公司,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在该公司成立后半年后先后有四家过去在A公司开设专线的单位与B公司签订了专线服务合同。 A公司以B公司窃取其商业秘密为由,对B公司及五位原公司员工提起诉讼,并索赔经济损失200万元。 A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直接接触企业的发展规划、客户名单、经营策略、管理诀窍等商业秘密。并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其中都有涉及保密义务的条款,而且保密协议中也明确了上述内容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后上述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与他人合股组建B公司,窃取了和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B公司及其他五位被告辩称,虽然公司部分员工曾在原告公司就职,但在新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并没有使用原告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至于所指控的部分客户问题,都是已经和原告合同到期的企业,已经不属于原告的客户,而且所指控的上述客户在原告的网站上都是公开的,没有秘密可言,根本谈不上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在庭审阶段,原告举出了公司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被告公司企业档案,原告与现在所争议的四家客户的合同等。被告举出原告网站的网页,上面在原告单位的客户中就有所争议的客户,同时被告提供了四家客户分别出的证词,证明其与被告签约的原由。其中第一家S学院是因为其常务副院长的妻子就是被告之一,当时将业务放在原告处就是因为这种关系,现在其妻子在新公司,自然业务关系也就随之过来,属于客户自愿的选择;第二家客户T海运公司称该公司电脑室主任与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系老同事,看到老上级成立新公司就把业务拿了过来,与其他五位被告无关,这五人也没参与这一业务的谈判和签约;第三家C电子公司是一家美国独资企业,称转移是因为原告不执行信息产业部已经降低的服务价格,双方闹翻而解除了合同,经考察和比较后选择了被告公司;第四家F进出口公司称他们与原告因服务问题闹翻了而且当时还闹到了市公安局和通信管理局,双方无法继续合作,换一家公司极其正常,并提供了当时两家纠纷时的原始资料。进而说明这四家客户既非原告的客户,被告也不是采取不正当手段挖取的。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启示 如何把握客户名单“确定的可应用性”?把握这一条首先审视该名单是否具有信息的特征。作为“客户名单”之所以被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是因为客户名单必须有着明确的、很强的经济情报的特点,而本案中所谓客户名单,实际上所突出的并非名单,而是客户本身,属于争夺客户的问题,此时所争夺的客户在哪里,并不重要。同时原告处还有众多客户被告也知道,如果它属于秘密,那些未争取到的客户同样属于秘密,可对于被告并无价值。所以,围绕客户转移的活动是在争取客户的行为中,而不是对该客户信息的获取中。此时的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备给被告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作用。其中真正有价值的是这些员工与这些客户的私人关系,而这既不是信息也不属于客户名单。 (*作者单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武汉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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