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公司同处北京且均代理商标注册业务,二者的字号仅文字顺序不同,其中一方以另一方申请注册相关商标损害在先商号权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获得支持后,又以另一方使用与其知名字号近似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发起了诉讼。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进展,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21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下称禹霖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其在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信远达公司)的“信远达”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形下,在后注册含有“远信达”字号的公司并代理商标注册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字号近似起纷争
经法院查明,信远达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核定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专利代理,其曾于2005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使用“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企业名称。禹霖公司于2014年1月成立,核定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版权贸易、经济贸易咨询等。
2014年12月,禹霖公司提交了第15842555号“远信达知识产权YUAN XIN DA INTELLECTUAL PROPERTY”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2月被核定使用在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诉讼服务、知识产权许可等第45类服务上。2019年6月,信远达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信远达公司的字号权,于2020年3月作出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信远达”作为信远达公司企业商号,经使用在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法律相关业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禹霖公司上述商标的汉字部分与信远达公司的字号“信远达”仅文字顺序不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该商标的使用范围与“信远达”商号已经产生的较高知名度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在针对禹霖公司上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获得支持后,信远达公司继而将禹霖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远信达”与其知名字号“信远达”近似,禹霖公司以该字号从事与其经营范围相同的知识产权业务,攀附其字号知名度,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信远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禹霖公司停止使用“远信达”文字作为字号,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索赔经济损失19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
禹霖公司辩称,该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企业,“远信达”为该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规范使用经核准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受法律保护;在该公司设立前,信远达公司并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相关商标被行政机关宣告无效并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而且仅在其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才需赔偿。对于为何将“远信达”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禹霖公司称系因其法定代表人居住于河北省保定市信达街,加以“远”字系希望公司永远存续。
孰是孰非终厘清
2021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经过10余年的持续使用,信远达公司的字号“信远达”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禹霖公司的字号“远信达”与其仅文字顺序不同,在读音、含义上均近似,禹霖公司使用该字号从事与信远达公司相同或近似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涉案字号的影响力、禹霖公司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禹霖公司赔偿信远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并判令禹霖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信远达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禹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向法院提交了6份情况说明,证明其客户基于对该公司商标顾问的商标专业程度的认可才委托注册,并不知晓信远达公司的存在,其使用“远信达”是善意的,并非刻意模仿,而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其客户与信远达公司也不存在重叠,据此主张其字号中的“远信达”具有特定背景含义,该公司使用“远信达”不具有主观恶意,而且即使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赔金额也过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远达”作为信远达公司的字号,经过信远达公司的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在此情形下,禹霖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信远达公司的“信远达”字号理应知晓,其在后注册含有“远信达”字号的公司,并代理商标注册业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主体发生混淆,明显具有攀附信远达公司商誉、意图制造混淆的主观故意,损害了信远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禹霖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商业标识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其中商标和字号属于常见的商业标识。将与他人知名字号近似的标识申请商标,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名称组成部分,均易被视为‘傍名牌’或‘搭便车’。”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志峰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将他人知名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应宣告无效,甚至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如果使用与他人知名字号近似的标识作为自身企业名称组成部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及更改企业名称等行政责任。
“上述两种行为虽然适用法律不同,但均应当证明所主张权利的字号(包括简称)属于在先权利,经过使用该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最好能达到与权利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程度,而被控侵权对象经营范围或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据以知名的主营业务相同或类似,同时还要考量被控侵权一方有无主观过错、是否有历史原因造成的权利冲突、是否具有实际混淆证据等。”孙志峰指出,两种行为还有可能互为证据,比如在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字号冲突被宣告无效后,被控侵权主体将与该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字号继续使用便难谓正当。
孙志峰建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也通过进行政策调整和开展专项行动推动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公平有序竞争,专业代理机构在日趋激烈的竞争环境下,更应知法守法,避免不正当或恶意竞争,应当在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上多下功夫,共同维护有序、合规、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秩序。(本报记者 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