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捞神”商标无效宣告复审行政案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即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赵宏泽于2016年5月19日对第13316969号“捞神”商标(2013年10月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商标与第9801160号“捞王”商标(2011年8月注册)构成近似商标。
2016年11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捞神”商标权利人夏胜琪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分析】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定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该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捞神”,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捞王”,二者均包含“捞”字。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均有“质量非常高(好)的”或者“质量属于顶级的”等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非常接近。如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由相同主体提供,或者其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断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或者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注册商标时,应当注意使自己的商标同已存在的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区分度,以避免注册不当留下法律风险。(江建中 王仲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