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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猿策划”与“猿辅导”“猿题库”不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深圳商标律师 商标侵权诉讼 商标纠纷案件

“猿策划”与“猿辅导”“猿题库”不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20年初,也就是新冠肺炎疫情初期,猿辅导提供了很多免费的...

“猿策划”与“猿辅导”“猿题库”不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20年初,也就是新冠肺炎疫情初期,猿辅导提供了很多免费的课程,知名度大增。目前,猿辅导的估值甚至已经超过了很多上市的公司。成为全球教育科技行业内估值最高的“独角兽”。近日,“猿策划”与“猿辅导”“猿题库”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有了新的结论!“猿策划”与“猿辅导”“猿题库”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诉争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猿策划"、汉语拼音"YUANCEHUA"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猿力教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4102、4103、4105群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教育;培训;教学"等服务上,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属于4101、4104群组。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由于猿力教育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未被划分为类似服务并无异议,且猿力教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故被诉裁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猿力教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博雅公司以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流动图书馆;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群组,且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有一定区别,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并无不当。因此,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猿力教育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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