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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文号】(83)国函字58号、(83)交水监字802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文号】(83)国函字58号、(83)交水监字802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1983-04-20 【实施日期】 1983-04-20
【法律话题】 海商海事 ;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公共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 , 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所说的长江水域,是指自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五十二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五十四秒)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三十四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联线沿长江向上至张家港上界(北纬三十一度五十九分三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度二十分与北纬三十一度五十七分十三秒、东经一百二十度二十分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说的港口,是指长江水域中对外开放的南通港和张家港。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


  第七条 进入长江港口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定经过上海港区一星期之前,委托有关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向所要到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二十四小时之前(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 , 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经过上海港区和到达长江港口的时间、船舶尺度、前后吃水及实际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达港港务监督报告;


  (三)前款所报时间如有变化,应当随时报告。


  第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 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


  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九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他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当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报开航时间、驶往港等情况,并办理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


  第十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定的信号。


  第十一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船舶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舶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时,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军事设施和军用船舶摄影、写生、录像和测绘;


  (二)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权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如遇恶劣气象、洪峰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泊,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缘停泊,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未经当地分安部门批准,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两岸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航行、停泊和避让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船 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


  则》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不得任意排放和抛弃油类、油性混和物,以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本规定已列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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