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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办法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1983-04-05 【实施日期】 1983-04-05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方法


(一九八三年四月五日)


  台湾同胞到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投资兴办工农业项目,除享受经济特区现有全部优惠待遇外,再给予下列特别优惠:


  一、台湾同胞在经济特区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四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五至第九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上列企业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凡属国内市场有销路又需要进口的,或者投资者提供了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允许有百分之三十的产品内销。内销产品要按国家规定的渠道销售,并照章征税或补税。


  三、上列企业建设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


  台湾同胞到珠海、汕头、厦门三市投资改造旧市区的老企业,其产品只要是以出口为目标的,除按国家原规定的进口生产资料免征关税,企业所得税减按百分之十五征收外,还可享受上述特别优惠。


  以上办法也适用于台湾同胞到海南岛投资兴办的企业。


  考虑到台湾当局至今仍坚持阻止台湾同胞与大陆开展经济贸易,因此对来大陆投资的台湾同胞应当保密。有关台湾同胞投资项目的协议、合同和执行情况,请广东、福建两省主管部门报告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务院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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