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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受援人李某某,2003年5月出生,系天津市某医药公司业务员。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查明认定:2020年1月21日至24日,李某某伙同段某...
【案情简介】

受援人李某某,2003年5月出生,系天津市某医药公司业务员。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查明认定:2020年1月21日至24日,李某某伙同段某某等人(均已另案处理)在全国疫情形势紧张、医用物资尤其是口罩紧缺的大背景下,为谋取暴利,明知他人售卖的是假“3M”口罩的情况,仍然大批量购进并在天津市域内销售,销售额达60万元左右。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某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2021年3月2日,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公诉机关的《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遂指派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赵春梅律师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

赵律师在接到指派后及时到公诉机关进行阅卷,充分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之后会见了受援人李某某,在会见过程中,赵律师询问了受援人其所在公司的组织架构和人员情况、涉案口罩的销售情况及其进货来源、价格、与客户的联系方式、客户的付款方式、款项的退赔情况等案件细节。

2021年11月18日,公诉机关就此案召开检察听证会,就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是否对其适用不予起诉的问题进行听证,在听证会上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某某对天津市某医药公司组织售卖的3M口罩系假冒产品并不明知,恳请公诉机关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具体理由如下:1.某医药公司成立于2006年,具有销售医疗器械及用品的销售资格,作为成立时间比较久,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医疗用品销售公司,李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系正规产品;2.李某某于2019年12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入职工作时间仅2个月,作为新入职人员与成熟的业务员相比,其对医疗销售的工作并不了解,对医疗用品的进货渠道、进货流程、甚至随货同行单也不了解,无法辨认事发时口罩进货的异常情况;3.本次口罩销售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公司副总段某某在公司的工作群里发布的消息,要求公司的业务人员销售3M口罩,并要求业务员在客户群里转发,通过李某某及其同案犯多人供述,段某某承诺可以开具增值税及送货单,在此承诺情况下,李某某作为业务员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有理由相信本次销售的3M口罩的真实性;4.李某某入职该公司时才年仅16岁,刚初中毕业走出学校的大门,心智发育还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还不健全,缺乏社会经验,本次3M口罩的销售系单位领导在工作群中发布,由单位领导牵头进行的工作任务,对于一个业务环节不熟悉,刚走出校门的16岁的孩子其很难辨认其中的不合理性。

二、退一步讲,如果认为李某某主观上明知,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起诉。首先,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能力还不健全;其次,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愿意认罪认罚;再次,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最后,李某某涉案金额较小,且已经全部退赔。综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促使未成年罪犯悔过自新,重回人生正轨。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公诉机关对李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查明:李某某过早辍学外出打工、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欠缺、法律意识单薄是其犯罪主要原因,其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和再犯风险较小,家庭具有监管教育条件,并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成年人犯罪、从犯、偶犯、初犯、全部退赃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决定对李某某不予起诉。

听证会结束后,赵律师对认罪认罚制度以及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进行解释,李某某及其监护人在知情和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相对不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受援人免于被起诉的案件。援助律师通过仔细查阅案卷、充分与受援人沟通,对案件详实了解后提出强有力的辩护意见,最终公诉机关认可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使受援人未被起诉,避免其留下案底的可能性,挽救了年纪尚小的受援人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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