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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河南华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购买者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陕西省...

河南华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购买者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行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侵害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要点

购买者从合法渠道购得且并不明知产品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5日,华冠公司创作完成“嘻多猴”卡通动漫形象美术作品,2015年11月26日,该作品在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并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36557的《作品登记证书》。2015年9月5日,华冠公司创作完成了嘻多猴卡通动漫形象变装设计2.0版,2016年1月22日,河南省版权学会对其予以注册登记并颁发了登记号为16-11-2016-F-52的《作品登记证书》。2016年1月14日,大唐公司与上海田浦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大唐公司提供46个玻璃钢材质的嘻多猴卡通雕像,样式以报价单上的图案为准。大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上海田浦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按约供货。2016年2月,大唐公司在其经营的西市城购物中心以陈列数个立体卡通动漫形象雕塑的方式进行商业宣传活动。后华冠公司向大唐公司发出律师函。2016年3月7日,大唐公司回函说明了其陈列物品的来源并表示已暂停陈列。

经比对,大唐公司陈列展示的立体卡通动漫形象雕塑,整体外形和视角效果为类似“猴”的形象,与华冠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较,头部与身体的比例、面部构图的基本美术元素、造型与着色近似,底座均为白色,其中有与华冠公司16-11-2016-F-51号《作品登记证书》所涉作品高度近似的卡通动漫形象雕塑,以及与登记号为16-11-2016-F-52的《作品登记证书》所涉蜘蛛侠、美国队长、功夫熊猫以及带绿色眼罩的嘻多猴卡通动漫形象作品整体外观高度近似的卡通动漫形象雕塑。

华冠公司诉请判令大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向华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向华冠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华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26000元;2.驳回原告河南华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2.驳回河南华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大唐公司是否侵害了华冠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一审中,华冠公司明确主张大唐公司侵犯了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本案中,大唐公司只是购买和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并未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大唐公司既不是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出版者和制作者,也不是该复制品的发行者和出租者,并且证明了涉案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华冠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本案涉及《著作权法》当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合法来源抗辩问题。《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仅规定了发行者、出租者可以通过证明复制品有合法来源而免除法律责任。但是,对于购买者而言,仅在小范围内使用,且往往难以审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其情形与发行者、出租者相比较而言,更加值得保护,本案二审裁判通过类推使用《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填补了购买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漏洞,具有一定的指导性。评述如下:  

一、社会交易条件并不能保证购买者对于商品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充分审查

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环境下,购买者很难审查该商品是否具有著作权人的授权,尤其是对于普通的购买者而言,并非相关商品的专业人士,也不具有在每次交易中审查著作权状况的交易习惯。要求购买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就迫使购买者在每次交易中都必须审查前手是否具备著作权的授权,但在实践中这不仅难以做到,也可能导致小的商品交易者放弃交易,阻碍了相关产品的交易流通。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目的促进创新和实现创新的广泛应用,如果反而限制了市场交易,则对于著作权的广泛应用而言,则产生了抑制作用,既不利于著作权人获得更大的合法收益,也不利于促进著作权产生广泛的社会效益。因此,一律要求购买者承担侵权责任与社会交易条件不符合,也与著作权促进创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相悖。

二、购买者并非侵权源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购买者从市场交易取得的商品,该商品如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商品的制造人或者复制人应为直接侵权人,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源头,对于著作权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购买者从上手购买取得该商品,虽然扩大了商品的流通,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际并无侵权行为,只是因为商品本身存在违反著作权保护的有关问题,才附带地产生了对于著作权人的侵害后果。购买者只要是具有合法来源的,可以通过举证出合法来源,从而追索至商品的直接侵权人,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侵权人对于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而起到有效保护著作权的作用。对于购买者而言,只要停止侵权行为,如在本案中大唐公司在活动结束后,已经不再对于商品进行使用,也就没有继续侵权的行为,因此避免了对于著作权保护造成进一步损害。著作权本身就是一种利益分配的结果,需要在公众对于文化产品的接触以及对于创作者的激励之间达成平衡,购买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实现这一利益平衡。《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发行人以及出租人可以通过证明合法来源获得免责,发行人与出租人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与购买者同属间接侵权人,与本案中的购买者在侵权事实的构成上具有类似性,因此具有类推适用的事实基础。且购买者的使用范围小,损害著作权的影响作用也相对较小,相比于发行人和出租人,一般属于相对弱势的市场主体,类推适用该规定,从而实现限制购买者责任的目的,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

三、不知情的购买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符合善意保护原则

一般认为,我国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参照TRIPS 协议有关规定制定的规则。我国《著作权法》中虽未规定使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但是商标法在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中明确了“不明知”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与商标法的规定在利益考量以及立法价值、制度构成等方面具有类似性,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可以参照解释。实际上,作为我国著作权立法参照对象的TRIPS协议中也规定了不具有主观过错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合法来源抗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在于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善意第三人代表的公共利益。购买者明知购买的商品为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同时又具有了侵权事实,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也符合了一般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从违法行为不受保护的角度而言,也不应该援引合法来源抗辩加以保护。但是对于不知情的购买人而言,其并无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故意,从上面的分析来看,也很难对于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进行审查,因此在能够举证证明商品来源于合法渠道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就不宜再追究过于严格的侵权责任。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看,在对产权人进行保护的同时,对于代表动的交易安全的善意第三人往往优先保护,购买人通过善意购买的行为取得商品,不应因此而负担侵权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对于无违法行为的市场主体的保护,不知情的购买者符合这一立法保护的设定,因此类推适用该规定,具有妥当性与合理性,也符合民事主体平等保护的原则。否则,发行人与出租人得到保护,而善意购买者不能受到保护,对于立法价值和利益衡量上可作类似评价的民事主体赋予不同的责任,不符合民法平等保护的公平精神。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宋小敏  涂道勇  罗红涛编写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辉根涂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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