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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熙诉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闫熙诉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不影响工伤认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行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2次...

闫熙诉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不影响工伤认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行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工伤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无法确定,仅出具事故证明时,工伤认定部门不能以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闫熙系闫永齐之子。闫永齐系第三人刘村小学老师。2015年4月17日12时许,闫永齐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刘村小学上班途中,行至商州区金陵寺镇刘村一组通村公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2015年5月2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州大队(以下简称商州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年车鉴字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后,出具了商公交证字〔2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4月17日,闫永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商州区金陵寺镇刘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一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永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现有证据及客观原因使该起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工作无法进行。

2016年12月28日,闫熙向商洛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19日,商洛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字〔2016〕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闫熙不服,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商洛市人社局重新认定闫永齐为工伤。

裁判结果

商洛市洛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陕1021行初9号行政判决:1.撤销被告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2月19日对申请人闫熙作出的不予认字〔2016〕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一审宣判后,商洛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陕10行终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于如何认定“本人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商州交警大队作为闫永齐交通事故的处理机构,依据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年车鉴字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作出了商公交证字(2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证明是商州交警大队在勘验现场、委托鉴定后综合现有证据作出的证明,该证明是因事故认定无法进行而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在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认定闫永齐是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对闫永齐是否认定工伤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出发,符合保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障立法价值取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这里的调查核实权并不意味着社保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划分。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工作无法进行”的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闫永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闫永齐为工伤的决定,依据不足。上诉人称其有权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划分,认为闫永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商洛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能否以事故责任不明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已经成为实践中一个反复争议的问题,亟待予以明确。本案生效裁判认为工伤认定部门无权以事故责任不明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具有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积极社会意义,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评述如下:

一、认定受害职工的事故责任应有充分证据证实

责任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消极义务,公民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具有相应的归责原因,并得到证实。公民无法律上的归责原因或者归责原因无法证实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受害职工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一方予以证明,受害职工本身并不负有证明自身不负事故责任的举证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的,受害人因此而承担消极后果,导致不能认定工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工伤认定部门在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受害人的事故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成立,从而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在缺乏结论性意见且无必要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等同于认定了受害人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责任承担的基本举证规则,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交通事故证明对于责任未作出认定,且又无其它证据证明,不符合该司法解释关于认定“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要求。

二、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保护劳动者的立法价值取向

从相关劳动立法和工伤保险立法来看,保护劳动者是其主要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工伤认定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双方具有主体的隶属性和平等性,劳动者往往主要依赖于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劳动法律规范的适用需要以保护劳动者为基本立场,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工伤认定部门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在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不应将事实不明的不利后果归由劳动者承担,从而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相反,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宗旨,对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应当尽可能纳入保险范围,从而实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平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和作用。因此,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障碍。当然,事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确应负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则可以撤销已经做出的工伤认定,按照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闵西尧周梦琳刘延洛编写人:商洛市洛南县人民法院 周梦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辉根、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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