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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公司、胡自稳与郑孝良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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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参考性案例3号


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公司、胡自稳与郑孝良

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 保证 破产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必须在保证期间内提出。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5日,郑孝良与湘潭市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锦宏重工公司)、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锦宏房地产公司)、胡自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锦宏重工公司向郑孝良借款1875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3‰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若锦宏重工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由锦宏房地产公司、胡自稳承担连带责任。

锦宏重工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裁定准许锦宏重工公司重整。郑孝良于2011年3月3日向锦宏重工公司申报债权。锦宏重工公司确认郑孝良的债权数额为1875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锦宏房地产公司、胡自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郑孝良18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锦宏房地产公司、胡自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锦宏重工公司追偿;三、驳回郑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790号判决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闽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闽民终字第790号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孝良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2月16日。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郑孝良于2011年3月3日才向债务人锦宏重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郑孝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可以免除。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郑孝良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向保证人锦宏房地产公司、胡自稳主张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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