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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真假难辨,法官辨法析理折服当事人

两个曾经的朋友,因借贷矛盾而拳脚相向,进而打起了官司。他们之间到底发生什么事?谁才是这次事件真正的被侵权人?请看东兰法院的法官...

  两个曾经的朋友,因借贷矛盾而拳脚相向,进而打起了官司。他们之间到底发生什么事?谁才是这次事件真正的被侵权人?请看东兰法院的法官是如何运用证据规则来处理这桩“难缠”的民间借贷案。东兰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经好友覃某某介绍认识被告覃某并与其结成朋友。2007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看在朋友情义上从东兰县大同信用社贷款7千元,加上自有资金3千元,共计1万元借给被告覃某,有其书写借据为凭。2009年3月24日,被告覃某偿还2千元,就收回原来的借条,并重新写下借原告8千元的借条,约定于2010年1月14日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千元及利息2326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没有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32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尚欠原告人民币8千元,被告已于2010年1月30日偿还7千元,实际尚欠1千元是事实,但在被告偿还7千元时,原告已声明表示放弃。涉案借款并非被告做生意资金欠缺所借,而是原、被告参与“六合彩”赌博,原告付给被告抽水的资金。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双方当事人都提供的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主办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马某证言、苏某(被告之妻)信用存折复印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这两份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人杨某、胡某的证言,法院认为证人对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均不清楚,内容不明确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苏某认为原告在与其通话时承认被告已偿还7千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视听资料予以佐证,因此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法庭经审理认定:2007年7月,原告韦某经好友覃某某介绍与被告覃某认识并结为朋友。2007年9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看在朋友情义上就于2007年9月16日将1万元借给被告覃某。2009年3月24日,被告覃某偿还2千元,收回原来所写借条,重新另写载明借款金额8千元的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大同乡信河村纳巴屯韦某同志,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作个人生意资金。限2009年旧历十一月底(注:阳历2010年1月14日)还清。今借人花香圩覃某。2009年3月24日。”。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千元及利息人民币232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已偿还人民币7千元给原告?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覃某向原告韦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履行。现原告韦某要求被告覃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千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覃某称该债务是原告韦某让其用于“六合彩”赌博,对这一事实,被告覃某在本院充分给予其举证期间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告韦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覃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覃某虽然辩称其已偿还7千元给原告韦某,并列举相关证据佐证,但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链,且原告韦某也全部予以否认,故法院对被告覃某的这一辩解也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某借款人民币8千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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