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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情简介】申请人称,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淮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申请人将位于...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淮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申请人将位于淮南市某小区7栋401室住房出售给申请人,房屋价格为640000.00元,申请人当场支付10000.00元定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在2021年6月21日前,由淮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助双方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将首付款430000.00元交至市资金托管中心,余款200000.00元办理商业贷款并将款项交至市资金托管中心。为保证合同履行,在合同的第七款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合理损失,并支付守约方陆万元作为违约金。在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多次找某房产经纪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特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0000.00元违约金;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事情经过:2021年5月17日上午,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中介公司相关人员在中介公司会议室商谈位于某小区7栋401室买卖合同事宜,经过几轮谈判,确定该房屋价格为640000.00元。价格谈妥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督促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签字,合同签字后,申请人没有交付一万元订金。三方各执一份己签的合同,此事作罢,此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要已签合同,我于5月27日将我持有的一份合同送给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二、“申请人当场支付一万元”事实不成立:1.现场没有现金清点的场景,在场的人有目共睹;2.没有5月17日的微信、支付宝的收入记录;3.申请人也没有通过中介向被申请人索要银行卡信息,不存在银行转账的可能性。三、本人认为该合同虽已签字,但申请人没有支付订金,故该合同不成立,不存在违约的事。另外,申请人所说一万元定金,交给谁,何时交,我不清楚,我没有收到。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妻子经淮南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协调居间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申请人)购买甲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淮南市某小区7栋4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3.38平方米,价格为640000.00元。本合同签订时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支付10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被申请人将房产证及相关物品交给丙方作为合同履行保证物。在2021年6月21日前,由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助双方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将首付款430000.00元交至市资金托管中心,余款200000.00元办理商业贷款并将款项交至市资金托管中心。所有过户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所有合理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6000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被申请人承诺该房是吉房。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12时20分向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0元。被申请人随后接到儿子电话,之后向房产工作人员表示申请人未付清定金,不再履行该合同并于该日12时30分左右离开房产经纪公司。该日12时42分,申请人将8000.00元定金转至房产经纪公司。后经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人沟通,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交予房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表示要与被申请人见面解决未果。申请人因此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用17550.00元,由申请人承担880.00元,被申请人承担1667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结语和建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当事人一方依法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另一方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成立。

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全面履行,在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已签订的合同,故申请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定金具有从合同的性质且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定金性质显系违约定金,同时鉴于定金以实际支付为前提,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定金系成约定金的情况下,定金支付与否并不影响涉案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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