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10月22日,安徽某有限公司承建被申请人某小区改造工程,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署后,安徽某有限...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2日,安徽某有限公司承建被申请人某小区改造工程,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署后,安徽某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6年4月7日经被申请人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满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以“质保金返还质量验收单”的形式,确认安徽某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完工程质保义务。截至2021年5月20日,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对账,被申请人尚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534135元。2020年3月22日,安徽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协商,将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案涉债权人民币1534135元,转让给申请人,并依法向被申请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被申请人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某于2021年元月21日签收。2021年10月12日,安徽某有限公司再次通过邮政快递,分别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法律顾问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依法取得案涉债权的所有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损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4135元、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2149.79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被申请人履行完付款义务日止)合计人民币1576284.79元,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被申请人某小区改造工程中1#--8#、9#、10#楼”,合同签署后,安徽某有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7日,工程经被申请人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满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以“质保金返还质量验收单”的形式,确认安徽某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工程质保义务。2021年5月20日,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对账,被申请人还应付安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人民币1534135元。2020年3月22日,安徽某有限公司经与申请人协商,将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工程质保金债权1534135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没有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
【争议焦点】
一、案涉的债权是否合法存在?
二、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转让的时间如何确定?
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或责任大小?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债权转让款1534135元及利息24596.6元(自2022年3月17日起以1534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1558731.6元。
本案仲裁费27812元由申请人承担280元,被申请人承担27532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结语和建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依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安徽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是依法成立的,被申请人认为安徽某有限公司有转包工程的行为、从而否定质保金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案涉工程竣工时,申请人尚未注册设立,所以“转包”不可能成立。安徽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依法成立。被申请人未按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