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经营者将未取得检疫合格证且携带高风险传染病病毒的活体宠物出售给消费者,隐瞒没有取得检疫合格证的真实情况,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返还购物价款并承担购物价款三倍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实际产生其他经济损失的,亦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案情】
2021年6月,侯某林在杭州吴山花鸟城非凡宠物店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两只宠物猫,并带回家中饲养。饲养两天后,侯某林发现两只猫出现早上不吃食、下午呕吐、晚上口吐白沫等症状,急忙送往动物医院进行救治。当晚,经该动物医院进行血常规检查诊断为:两只猫患有FPV(俗称猫瘟)和FcoV(俗称冠状病毒)的传染病,同时还有球虫和耳螨。次日,侯某林联系到非凡宠物店经营者的梅某,告知其两只猫现在宠物医院接受治疗,要求梅某提供治疗方案和一个合法的宠物医院,如其不愿意救治,就默认两只猫在该宠物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由梅某承担。但梅某没有提供治疗医院,也没有提供治疗方案。涉案两只宠物猫在动物医院通过注射猫瘟抑制蛋白、重组猫干扰素等治疗措施,其中一只病情好转,被侯某林接回家中,另一只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在该动物院通过火化方式进行无公害处理。侯某林为此支出治疗费5704.4元、火化费600元。侯某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非凡宠物店承担宠物猫的治疗费、火化费,返还全部货款并进行货款三倍的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等。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两只宠物猫未取得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检疫合格证明。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非凡宠物店作为宠物猫的经营者,隐瞒没有取得检疫合格证的真实情况,将携带猫瘟等高风险传染病病毒的宠物猫出售给侯某林,应认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相关买卖合同可以撤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非凡宠物店应当承担购物价款三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侯某林损失1500元。侯某林在发现两只宠物猫出现猫瘟等症状后第一时间送往动物医院救治,其为救治宠物猫支出的医疗费5704.4元应属合理,但火化费600元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200元,均应由非凡宠物店承担。关于侯某林主张的退还两只猫的价款,鉴于庭审中侯某林表示继续养育现存的一只,扣除部分价款后,判决非凡宠物店向侯某林返还250元。侯某林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均息诉服判,非凡宠物店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非凡宠物店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以及应否承担退款、赔偿相关损失、赔礼道歉以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等。
1.隐瞒未经检疫合格的事实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经营者的相关义务。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从事动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在出售动物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经营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基于此,作为活体宠物经营者,应当做到合法、诚信经营,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疾病预防,避免经营不规范带来的潜在动物疫情风险和公共卫生安全风险。本案中,非凡宠物店将未取得检疫合格证、禁止流入市场且携带猫瘟等高风险传染病病毒的宠物猫出售给侯某林,隐瞒没有取得检疫合格证的真实情况,应认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相关买卖合同可以撤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非凡宠物店向侯某林返还购物价款并承担购物价款三倍的赔偿责任,正是体现了规范经营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的司法价值导向,也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2.消费者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仍应获得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除可以获得购物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外,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侯某林发现两只宠物猫出现猫瘟症状后第一时间送往动物医院救治,而不是退还给非凡宠物店任其处置,显示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关爱以及较强的社会责任感,是值得推崇的良好风尚。故判决由非凡宠物店承担侯某林为救治宠物猫支出的医疗费和部分火化费,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对其富有爱心、积极救助行为的充分肯定。
3.经营者未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的,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案中,侯某林因非凡宠物店销售未取得检疫合格证、禁止流入市场且携带猫瘟等高风险传染病病毒的宠物猫而遭受损失,但其人格权并未受到侵害,不符合前述第五十条的规定。故其关于赔礼道歉的相关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21)浙0102民初272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张晓磊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周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