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案例评析

诱骗他人添加微信账号并获利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诱骗他人添加微信账号并获利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河南沁阳法院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裁判要旨  诱骗特定对象...
诱骗他人添加微信账号并获利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河南沁阳法院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要旨

  诱骗特定对象添加上线微信账号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2020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为获取利益,组织他人通过使用抖音软件虚构个人身份信息,将自己伪装成成功人士,与20岁至40岁的特定女性互动聊天,取得特定女性信任后,向特定女性推荐被告人曹某某的上线指定的微信账号,诱骗特定女性添加该微信账号。添加成功后,其上线按照曹某某等人添加的人数给曹某某进行付款结算。

  【裁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沁阳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豫0882刑初36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豫08刑终4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诱骗特定对象添加上线微信账号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社会本就是虚拟的社会,行为人使用虚拟的身份添加他人微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引诱特定对象添加上线的微信账号,实质是将特定对象的微信账号卖给上线,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微信已经成为公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微信账号不但具备通讯功能,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账号能够单独或者与其绑定的手机号码、发布的朋友圈动态等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故微信账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其次,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通过使用抖音软件虚构个人身份信息,诱骗特定女性添加上线指定的微信账号。该行为的实质是曹某某等人将特定对象的微信账号出售给上线,上线按照出售微信账号的数量进行付款。曹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最后,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日益突出,不仅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相结合,社会危害严重。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特定女性的微信账号出售给上线的行为,足以使权利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陷入高风险状态。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应认定曹某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综上,诱骗特定对象添加上线微信账号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21)豫0882刑初363号,(2022)豫08刑终49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范献献 宋鹏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