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上诉人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与被上诉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先锋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朗润农资超市(以下简称朗润超市)、杜邦先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先锋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作出终审裁定,认为仅实施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的,并非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所明确禁止的行为,该被诉行为显然不构成一个可争辩的侵权行为,不能仅以此作为管辖连结点来确定案件管辖。
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系“M5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其以登海先锋公司、杜邦先锋公司、朗润超市作为共同被告向朗润超市住所地法院即辽宁沈阳中院起诉主张,“登海939”玉米种子中的亲本之一为“M54”,登海先锋公司实施了繁育“M54”、使用“M54”作为亲本繁育“登海939”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朗润超市销售“登海939”繁殖材料,上述行为侵害了其“M54”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登海先锋公司、朗润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杜邦先锋公司作为登海先锋公司的股东,应在登海先锋公司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登海先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不能以朗润超市的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应以登海先锋公司的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地(山东省莱州市)确定管辖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请求保护的授权品种为“M54”,朗润超市并未实施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其销售“登海939”玉米种子不属于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行为。故本案应由登海先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地、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青岛中院审理。
登海良玉公司、宋协良、宋雷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月1日以后、2022年3月1日以前,故审理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根据当时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仅实施销售“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得到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并非法律所明确禁止的侵权行为。
本案作为原告起诉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朗润超市,其被诉销售“登海939”繁殖材料的行为不构成当时种子法规定的侵权行为,针对该被告的被诉行为显然不构成一个可争辩的侵权行为。再则,原告未主张朗润超市与涉案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故该被告与本案纠纷缺乏实质关联。
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朗润超市构成侵权并以之作为共同被告确定案件管辖,欠缺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其被诉侵权行为地及住所地不构成可以确定本案管辖的连结点。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裁判明确,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管辖有争议时,特别是在共同诉讼中原告以某一共同被告的行为地或者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确定依据而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与确定案件管辖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进行初步审查,而不能简单地以有关被诉行为是否成立需要经实体审理认定即迳行驳回当事人的有关管辖权异议。
当原告针对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共同被告的有关权利主张显然欠缺法律依据或者事实根据时,人民法院不能以该共同被告作为管辖连结点来确定案件管辖,否则,就可能纵容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以规避法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