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更新时间:2024-01-30 16:18:4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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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65号 【裁判要旨】 侵...
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支出一般不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维权合理开支 ——(2022)最高法知民终1165号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请求将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列为维权合理开支的,一般不予支持。
【关键词】
专利 侵权 无效宣告费用 维权合理开支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辽宁某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丹阳某电器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某电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权人为丹阳某电器公司、专利号为201611245881.9、名称为“一种用于三角立体卷铁心变压器的条形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丹阳某电器公司主张由辽宁某电器公司制造并销售、南通某电气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辽宁某电器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丹阳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请求判令南通某电气公司停止侵害并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判令辽宁某电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丹阳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1万元(包括丹阳某电器公司专利无效程序中为维护专利有效而支出的10万元与本案中的1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判令南通某电气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辽宁某电器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判决维持一审关于辽宁某电器公司停止侵害、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的判项,改判辽宁某电器公司向丹阳某电器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于专利权人在诉讼程序的合理维权开支认定有误。
首先,基于现行专利授权、确权审查制度的有限性,一项专利权在授权时未必能被发现全部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情形,因此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其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自己实施、许可或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并因该权利获得或者可以预期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该经济利益,专利法规定了其应当缴纳专利年费,这是维持其专利权存续的必要支出,对于专利权人因他人对其专利权提起无效而支出的包括代理费在内的必要费用,亦属于维持专利权存续的必要支出。
再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并不能据此要求提起无效宣告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专利权人为维护专利权有效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在专利侵权程序中的被控侵权方亦是前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其中的一员,并无区别。
最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可知,合理开支的产生系因制止违法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系请求人的正当权利行使,不属于导致专利权人产生维权费用的非法行为,提起无效宣告是被控侵权方对抗专利权人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合法手段。
因此,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人提起专利无效而要求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支付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支出的相关费用。
同时,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为两个不同的程序,虽然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不宜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作为合理开支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一般应为该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制止被诉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相关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产生的费用,无论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否为被诉侵权人,一般均不属于专利权人的维权合理开支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