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该案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主要解决避免侵权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重复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认定问题,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适用该条一般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案对同一权利人针对同一侵权人分别提起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和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浙江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曹某系其前员工,任职期间参与了某智能语音识别系统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的开发并可以接触到该软件源代码,曹某离职后进入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工作,该公司销售的某款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存在高度相似性。浙江某科技公司认为,曹某和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共同侵害了其享有的技术秘密,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曹某、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某科技公司在起诉曹某、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同时,还向一审法院起诉曹某、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侵害了其就涉案权利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修改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已认定被诉侵权软件的部分源代码文件与浙江某科技公司的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文件存在相似,因本案相关争议将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予以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某科技公司的起诉。浙江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对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进行对比,注意通过分析原因事实异同来判断诉讼标的异同,并考察前诉的既判力对后诉的影响,尤其是避免出现后诉裁判结果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首先,尽管本案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另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也基本相同,但两案的原因事实即被诉侵权行为不同。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为曹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并允许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使用浙江某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明知曹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仍获取、使用浙江某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而另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为曹某、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未经浙江某科技公司授权,复制、修改权利软件。因此,本案与另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其次,浙江某科技公司提起两案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不同,无后诉否定前诉的可能。本案中浙江某科技公司系依据其掌握的技术秘密主张权利,另案中系依据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权利,由此对应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故无论本案是否认定曹某、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均不会与另案的裁判结果产生冲突,也即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判不会出现“后诉裁判结果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综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主要在于厘清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解决重复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认定问题。即在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有关知识产权专门法认定构成侵权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又以同一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重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是否认定曹某、杭州某智能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并不影响本案对是否侵害技术秘密的审理和认定,对于是否可能存在重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则需经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浙江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