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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受损诉请理赔 因果鉴定明晰责任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宵鹏2018年10月4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汽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周宵鹏

2018年10月4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汽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驾驶汽车的被保险人为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因为对于理赔金额存在异议,某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期间,某公司申请对张某驾驶汽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2888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鉴定意见给付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该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不能确定,遂提出因果关系及必要损失额的鉴定申请,但某公司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车辆。相关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依据车辆损失鉴定中的图片及某保险公司出险、查勘时的照片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合理损失维修金额为53390元。

张家口中院二审认为,案涉事故车辆系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某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损坏是否系本次事故所致提出异议符合常理。在因果关系鉴定过程中,事故车辆一直由某公司控制,其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车辆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亦未能就损失系事故直接造成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果关系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最终认定车辆损失与事故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应当按照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金额即53390元进行理赔。

案件承办法官介绍,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旨在对保险事故直接导致的损失进行填补,合同双方应当合理主张权利并善意履行义务。在二手车及使用年限较长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存在零部件自身磨损或其他情况导致的损失。根据常识对明显超过合理损失,或者存在合同一方出于某种目的而不能善意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如本案中某公司拒绝向鉴定机构提供车辆,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有关的诉讼权利,并对各方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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