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鹏
“我一直认为这辆车是我自己的,即使开走也不会有什么问题,却没想到造成了这么严重的后果。”法庭上,三名被告人一直这样说。那么开走自己名下的车辆为何构成犯罪呢?近日,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盗窃案,与以往普通刑事盗窃案件不同的是,这起案件中的三名被告人是因为盗窃自己的车辆而获刑的。
法院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尹某在四川省广汉市顶汇车行以分期贷款的方式购得一辆小型轿车,由被告人孙某某、徐某担任贷款担保人,并在四川省广汉市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落户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尹某。
同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尹某的丈夫李兴某在未提前告知尹某的情况下,将该车先后3次质押给四川省德阳市翼龙车行,并从该车行借款用于赌博。2018年9月14日,李兴某因制造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拘留期间,李兴某将车辆已被质押的情况通过律师告知了尹某。此后,由于被告人孙某某、徐某多次向尹某催缴银行贷款,尹某便将车辆已被质押的情况告知两人,并委托两人帮忙找车。后经过多方打探,三人得知该车辆已经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他人。
随后,尹某收到了格尔木交管部门的车辆违法记录信息,便又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孙某某和徐某。三人经过商议,由孙某某联系了寻车公司,并于2020年5月19日驾车前往格尔木市。5月22日凌晨1时许,几名被告人合伙将被害人韩菊某停放在格尔木市站前二路丽苑小区的小型轿车盗走后,将车辆停放在格尔木市青港宾馆门前卸下了车辆牌照,又连夜将车开回四川省德阳市,以828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和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2666.67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韩菊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0元,并得到了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名被告人明知汽车已被他人合法占有,仍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车辆盗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各辩护人关于三名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告人基于偿还车辆逾期贷款的目的,在错误认知的支配下,盗取已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车辆,该盗窃行为相较于其他的普通盗窃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格尔木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基于非所有权而对财物合法占有受刑法保护
法官庭后表示,我国刑法中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这里的公私财物既包括他人基于所有权而对财物的占有,也包括他人基于非所有权而对财物的合法占有。也就是说,即使该财物的所有权属于自己,但是已经被他人以合法的形式占有,财产的合法占有主体的权益同样受刑法保护。实践中,通过质押车辆获得快速借款的操作并不少见,但是车主将车辆质押以后又私自将车辆私自开走,这样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设置侧重于对公私财物占有权能的保护。占有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失去了占有,使用、处分权能的实现便无所依附。在排除共有的前提下,财物的合法占有主体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在形成新的合法占有关系之前,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均系非法。对合法占有关系的破坏与对所有关系的破坏一样,均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同样能构成犯罪。本案中,尽管尹某盗取的是自己的车辆,但是该车辆在案发时已被韩菊某的合法占有,尹某等三人在知晓该情况的前提下,仍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车辆盗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法官提醒,公私财物的合法占有及所有权均受法律保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否则可能涉嫌犯罪。同时,也提醒购车者在购买车辆时,要到正规的汽车经销商或者二手车市场购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