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80-08-01
实施日期 1980-08-01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金融主管机关受托统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各信用合作社应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设置稽核室(课)或稽核员。
第三条 月存款总余额达新台币2亿元以上,或总分社(包括储蓄部)达三单位以上者,应成立稽核室(课),置主任(课长)及稽核员。其人数视业务量及总分社单位数之多寡酌定之。
其他业务量或营业单位未达前项标准之信用合作社,应设稽核员至少一人。[3
第四条 依本办法规定担任稽核人员之稽核室(课)主任(课长)及稽核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大专院校有关科系、或高级商业学校毕业,曾受稽核人员专业训练者。
二、曾任金融机构副经理以上职务,或曾任会计或稽核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五条 稽核人员经理事会及监事会通过后任用之,其职位应予保障,非有重大过失或不称职情事不得解职。
金融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随时调训稽核人员,如认为该等人员有不适当之情事,得予命令解职,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六条 稽核室(课)或稽核员之职务如下:
一、业务及帐务之稽核。
二、年度预算之审核。
三、年度决算之稽核。
四、各项费用开支之稽核。
五、契约、单据、规章及表报之稽核。
六、资产负债之稽核。
七、库存及保管品之检查。
八、营缮工程及其他有关投标决标之监验调查。
九、职务交待时移交清册之审核。
十、业务财务违背规章或不遵金融主管机关命令改正事项之调查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稽核事项。
第七条 稽核人员执行职务应受理事主席及经理之指挥监督、但依本办法第九条执行监事会交办事项时,不在此限。
第八条 稽核人员执行职务,应逐案作成书面报告,提请经理转报理事主席核办,并以副本抄送监事会。
第九条 监事会依法执行职务时,得调派稽核人员协助办理。
稽核人员职务上知悉之机密不得泄漏,对于因受监事会调派协办监查工作而知悉之机密,除监事会外,不得对其他人员泄漏。
第十条 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之实施成果,应列为主管机关对各信用合作社年度考绩项目之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