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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管制会计师及核数师活动的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17/78/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8-06-03 实...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17/78/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8-06-03

实施日期 2006-04-17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六月三日

第一条 一、凡有资格处理商业帐目,并以此为职业的会计技术人员,概称会计师。

二、除从事会计师本身业务外,兼有为商业机构或其它人士核数资格,以及作专业性的咨询服务的会计从业者,概称核数师。

第二条 在不免除其它人士所负之责任的情况下,会计师及核数师须按照一般法例,对其所出示或经审核的帐目真实性,负民事及刑事责任。同时按照本法令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负纪律性的责任。

第三条 一、只限经在财政厅注册的会计师和核数师方得签署或证实任何有关会计的文件例如有关收入的声明书,当法律规定签署或证实时为之。

二、一款所指的签署或证实,并不免除按照现行法例查阅商业帐目;但对于按照本法令而注册的核数师或核数师行所审核的帐目,须具有财政厅作有根据的建议,并经总督批示后,方得进行查阅。

三、上款末段的规定,并不妨?蟹?律上给予其它人士?辶罱?行该项查阅的职权。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得在财政厅注册为会计师:

a. 已成年;

b. 具有下条所指之任何一项学历及符合第六条之规定者;

c. 并无因犯盗窃、抢劫、滥用信用、行骗、作弊、伪造、纵火、欺诈性倒闭或蓄意违犯属经济性罪行等任何一项刑事罪,或当担任公职时违犯上述罪行而被判监禁者。

销五条 第三条所指会计师注册的必需学历如下:

a. 由葡国高等学院、学系或高等学校授予会计学或会计及行政学学士或硕士学位;或财政学、经济学、企业管理学或企业组织及管理学硕士学位之人士;

b. 葡国前经济及财政高等学院任何一系毕业的硕士;或葡国前商业高等学校毕业,或前商业学院或青年军校会计班毕业之人士;

c. 分别由一九六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四○四八号、十一月二十五日第594/70号及一月七日第9/74号等训令所指之经济学;企业组织及行政学;或企业组织及管理学等学系毕业之人士;

d. 在专科中学高级会计及行政班;或在以前设有商业学院预备班的一般商业科;或在以前商业高级班毕业之人士。

第六条 一、凡具上条a、b及c项所指任何学历之人士,应获各该项所载学系有关的一般会计、工业会计及税法等科目的合格。

二、至于工业会计及税法科目的合格,得以曾参加该等科目的相当程度授课的职业训练或进修或实习所得合格;又或曾担任公或私职务至少三年,而系给予执业注册申请人必须之经验与知识者,作为代替。

三、凡具上条d项所指学系毕业之人士,仍须具备曾在完善会计制度的机构,担任超额纯利税帐目工作至少确实服务三年的经验;或担任公职至少三年,而系给予执业注册申请人必须之经验与知识者方可。

第七条 凡任何人士,倘具第四条之条件而独缺该条所指第五条及第六条之学历者,亦得注册为会计师,但须具下列条件:

一、经在里斯本向财政部税务司注册为会计师者;

二、在本法令颁布之日经系:

a. 在完善会计制度及被征超额纯利税的纳税人处担任帐目负责人至少五年者;

b. 担任给予其必须的职业性经验与知识的公职相当于上项期间之人士。

第八条 第七条二款a项所指会计工作及会计负责人的资格,必须经财政厅稽查人员调查,并于三十天内按照本法令第十六条所指委员会编制之表格填报。

第九条 凡为第四条所指注册之目的而对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学系、科目课程、职业训练或进修班、实习及担任第六条一、二及三款所指职务的资格,以及该条三款涉及的会计工作与会计负责人的资格,是否给予执业注册申请人足够技术能力产生疑问时,第十六条所指委员会将运用一切方法尤其透过遴选面谈,以甄审申请人是否有足够能力负起执行会计师或核数师应有的责任。

第十条 对于按上条规定否决其注册执业的申请人,必须向其做出通知。该等人士得申请参加学历考试,考试之日期及条件,由总督以批示订定并刊行政府公报。

第十一条 一、只限具有本法令第四条所指条件兼备下列资格之人士,方得注册为核数师:

a. 法科或本法令第五条a.、b.及c.项所指学系之硕士、同时至少有五年职业经验给予的必须知识者;

b. 担任任何机构财务主管满五年者;

c. 按照一月三日第1/72号法令之规定,在司法部注册为核数师者。

二、由本法令颁布之日起两年内,下列人士亦得注册为核数师:

a. 执行会计师职务超过十年而符合注册为会计师之条件者;

b. 在任或曾任任何机构或公司的经理、董事会、经理部、监事会或稽核部成员超过十年者。

第十二条 一、申请注册为会计师或核数师,系以申请书向总督申请者;申请书须载明姓名、年龄、婚姻状?住⒊錾?地及住址,并附同下列文件:

a. 认别证或其它身份证明;

b. 所需之学历证明;

c. 无犯罪纪录证明书;

d. 按个别情况附同帐目工作或负责人之资格证明。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有关人士得递交任何其它资料,以利于对其职业资格作更正确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于下列情况时暂时吊销注册:

a. 由于刑事案卷裁定关系人暂时禁止执行其业务;

b. 关系人被确实裁定违犯下条c项所指之罪行或因执行其业务所犯的罪行;

c. 倘关系人被确实裁定违犯未包括在上款内的罪行,经第十六条所指委员会主动或由检察官公署要求处以暂时禁止其执行业务;

d. 由于发觉属关系人之责任而致帐目遗漏或不正确,需要对有关商业帐日进行查核的期间;

e. 倘关系人未有缴交已欠的职业税或超额纯利税时。

第十四条 于下列情况时吊销注册:

a. 由于关系人的申请;

b. 倘因透过查核帐目证实递交作为税务目的的帐目有遗漏或不正确,其责任系属有关会计师或核数师者,同时并不免除倘有的刑事责任追究;

c. 倘因犯盗窃、抢劫、滥用信用、行骗、作弊、伪造、纵火、欺诈性倒闭或蓄意违犯属经济性罪行等任何一项刑事罪,或担任公职时违犯上述罪行而被判监禁者;

d. 被宣布为积习难改的犯罪者、流氓或同类的人士;

e. 被宣布禁治产、丧失资格、破产或无力偿还债务者。

第十五条 于每年二月底财政厅在政府公报刊登上年度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注册会计师及核数师名表。

第十六条 一、设立会计暨核数师注册委员会,组织如下:

--经济专家一名,其资格符合本法令所指者,由总督每年从公务员中以财政厅为优先指派担任主席并具决定性表决权;

--会计或核数师一名,及有条件执行会计师或核数师业务的人员一名,均由总督每年指派。

二、委员会的职权及工作,除本法令所指外,总督得以批示规定。

第十七条 凡在外国大学或学院取得与本法令所指学历相同者;或外国职业会计或核数师会的成员,得按照第十二条之规定,向总督申请,于取得上条所指委员会的有利意见后,得注册为会计师或核数师。

第十八条 一、在未颁布关于该等活动有关的法令之前,财政厅得接受核数师行注册之申请,该项申请应由所有成员联名签署,但彼等中至少须有一名系居住澳门并具有葡文学历者。

二、任何核数师不得成为多过一间核数师行的成员。

三、外国核数师行之分行,亦得向财政厅申请注册,但有关技术人员最低必须有百分之五十具有葡文学历者。

第十九条 所有为缴纳职业税经向澳门市公钞局登记为会计师或核数师者,须于本法令颁布之日起六十天内,申请办理新注册;但须遵守本法令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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