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第15/78/M号
效力级别 澳门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8-05-20
实施日期 1978-06-01
发布机关 澳门
正文
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 设立「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其职责为对公映公演及公共娱乐的审别及进场提供意见,并担任及行使本法律所赋予的任务与职权。
第二条* 一、公开影演甄审委员会附设于澳门文化司署而运作,其组成如下:*
a) 主席由澳门文化司署主席担任;*
b) 六名委员分别代表澳门市政厅、海岛市政厅、澳门保安部队、教育暨青年司、行政暨公职司及新闻司;*
c) 总督从公认于公开影演方面有资历之知名人士中委任三名委员,其中一名委员为筹办或展示公开影演之企业之代表。*
二、由委员会主席委任一名澳门文化司署之公务员担任秘书,但无表决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5/89/M号法令, 第40/93/M号法令
第三条 一、委员会召开大会时,须有大多数委员出席,而决议以在场委员之大多数票数行之。倘票数相同时,主席有决定性表决权。
二、委员会得分组召开会议,但至少须有两名委员出席;小组之组织及职责由总督于委员会主席建议后以批示订定之。
第四条* 委员会主席倘不在或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上级指派一名委员代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5/89/M号法令
第五条 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之委员及秘书将有权领取法律订定之报酬。
第六条 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之所有成员将持有本法令附属格式之委员身份证,因执行职务进入公开映、演场所时,不得阻止之。
第七条 为着本法律之目的,凡举办公映公演之地点,无论收取进场费与否,概视为公开映、演场所。
第八条 一、为达到教育和指导市民,维护公共道德及良好风尚的目的,委员会将采取下列分龄办法对公开映、演进行审别:
A. 老少咸宜
B. 未满十三岁不宜观看
C. 未满十八岁不宜观看,十三岁以下禁止观看
D. 未满十八岁禁止观看
二、在理由充份的若干情况下,对经审别为「老少咸宜」(A组)的映、演,映、演场所亦得建议入场者的最低限度年龄。
第九条 一、凡公映公演因内容、演员所用言词或动作可能被认为不宜十三岁以下儿童观看者,将列入B组。
二、凡公映公演,因内容、言词或动作被认为不宜未满十三岁儿童,但十三岁以上十八岁以下有健全道德修养可以观看者,将列入C组。
三、凡公映公演因内容宣扬犯罪或吸毒,纯以渲染暴力或对性和败德加以利用者,将列入D组。
四、体育、马戏及斗牛表演,倘于上午或下午举行,通常列为「老少咸宜」(A组),但拳击及职业性的搏击包括武术电影,通常列入C组。
第十条 一、审别为C组的映、演,禁止未满十三岁儿童观看。
二、审别为D组的映、演,禁止未满十八岁者观看。
三、设有职业舞伴的跳舞公共场所,例如夜总会、舞厅及舞院亦禁止未满十八岁者入内。
第十一条 凡体育或文娱性质的映、演,由学校当局在校舍内为学生举办或由政府机关举办者,不受本法令的管制。
第十二条 一、凡公映公演,须经分龄审别后,方得举行;该项审别由举办人于映、演举行七十二小时前向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申请之。
二、举办人得向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建议按第八条一款之审别办法评定组别。
三、为着审别的目的,公映公演须事先由委员会审查;但得免事前映、演,倘基于其性质或其它合理原因不容许或不适宜如此做时。
四、倘某一映、演由于内容更改致影响已作出之审定时,举办者应申请对该映、演重新审别。
第十三条 一、倘某一映、演或一连串映、演需领取行政牌照时,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对该映、演所作出有关分龄审别的决定书将成为发给该牌照不可缺少的条件。
二、公映公演应遵照其有关行政牌之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一、分龄审定应以中葡文标示于电影及其它公开表演陈列画片处及当眼处,例如橱窗、票房、宣传海报及广告画上,并以有关文字刊登于新闻媒介之有关广告上。
二、禁止将被认为色情或有背公共道德的广告海报、介绍画和剧照摆放映、演场所橱窗、公众地方或将之刊登报章。
三、在映、演场所橱窗内陈列的海报、介绍画及剧照、应预先送交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审别。
第十五条 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之工作亦包括对拟在公开映、演场所内放映之广告片进行分龄审别。
第十六条 在放映被审定为A及B组之电影时,不得介绍被审定为C及D组的电影;而放映审定为C组之电影时,禁止放映D组影片之介绍片。
第十七条 对公开映、演有关法例之遵守,由市行政局直接负责稽查,为此将在有关场所派驻适当人员。
第十八条 一、在可能范围内,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有责任鼓励对公映公演之性质及有关推荐作预先评述,因此得邀约新闻媒介代表参加审别工作。
二、凡电影因其内容、技术性、艺术性及教育性而被公开映、演甄审委员会认为「有水准」者,得给予适当鼓励。
第十九条 一、进场者当被要求时,须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已符合本法律所定条件。
二、对本条文的遵守,其监督职责主要属于有关映、演举办人,而第十七条所指之行政当局则于有需要时参与。
第二十条 违犯本法律之规定将受下列处罚:
一、违犯第十条一及二款规定者,按每一未成年人,处以映、演负责人五十元罚款。
二、违犯第十条三款规定者,按每一未成年人,处以场所东主二百元罚款。
三、违犯第十二条一及四款及第十三条二款规定者,罚款一万元。
四、违犯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者,按无标示分龄审定之每一橱窗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犯第十四条二款规定者,罚款五百元。
六、违犯第十四条三款规定者,罚款五百元。
七、违犯第十六条规定者,罚款至五千元。
第二十一条 一、首次再犯,罚款加倍,倘罚款额不固定时,则为最高额之双倍;第二次再犯第二十条三及七款内所指条款时,除加重罚款外,并得停止映、演负责人之营业至一个月。
二、首次处罚之日起计六个月内再有同类违犯者,视为首次再犯,从第二次处罚起计同样期间内又再犯同样过失者则为第二次再犯。
第二十二条 处分除停止营业之处分应由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决定外,由委员会主席以批示方式为之。对于该等决定,得向总督提起有暂缓执行效力的行政上诉,而对总督的决定,得按一般规定提出司法上诉。
第二十三条 罚款所得款项成为政府的收入。
第二十四条 由送达之日起,或倘有提起上诉时,由确定裁决之日起,十五天期内不自动缴交罚款时,有关案卷将移交公帑催征处,进行催征。
第二十五条 一、虽经审定和罚款,并不豁免映、演负责人对所进行之映、演应负可能有之刑事责任。
二、委员会认为某一映、演可构成公罪时,应将情分别通知映、演负责人及有关当局。
第二十六条 本法令由一九七八年六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