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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发展条例施行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5-10-01 实施日期 198...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 1975-10-01

实施日期 1984-09-07

发布机关 台湾当局

正文

细则

第一条 (订定之依据)

本细则依农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不适用委托经营之情形)

耕地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订立耕地租约者,在未依法终止租约前,不适用本条例有关委托经营之规定。

第三条 (契约之持有及分送)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所定之书面为契约,除当事人各持一份外,另将一份送乡、镇、市、区公所(格式如附件一。)

第四条 (设置各业发展基金之处理与管理)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发展基金,应报经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许可后设立财团法人;其基金之捐助、管理与运用应于章程内订明,并专户存储。

各业发展基金应将年度计划、预算及年度业务报告、决算层报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备。

第五条 (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及水土保持之办理)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及实施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于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之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于非山坡地,依省(市)农业主管机关所定之方法办理;其怠于执行或未于限期内改善者,依行政执行法处理之。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定之大面积地区,应由省(市)或县(市)农业主管机关拟定划及辅导计划,报经上级农业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第六条 (集水区之规划及各种农业工程设施之维护机关。)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定集水区经营管理之整体规划与农业工程及公共设施兴建及维护之协调推动,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直辖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内者,由该直辖市或县(市)农业主管机关办理。但规模庞大,非县(市)农业主管机关所能办理者,由省农业主管机关办理。

二、跨越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者,由省农业主管机关办理。

三、跨越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者,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办理。

前项集水区经营管理之整体规划,农业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七条 (开发农业用地之期限)

农民、合作农场、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购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开发之农业用地,应于核准后一年内开发,并于指定开发期限内开发完竣;其未于一年内开发或未于指定期限内开发完竣者,撤销其开发许可。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开发或不能于指定期限内开发完竣者,得申请核准开发机关酌予展延一次,其展延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第八条 (土地开发后之勘查与所有权移转登记)

依前条开发之土地,于开发完竣后,开发人应报请核准开发机关会同当地县(市)政府勘查,经勘查合格并完成地籍整理后,由核准开发机关发给土地使用证明书。开发人取得土地使用证明书后,继续经营满五年者,应即申请核准开发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属实后,发给继续经营满五年之证明书,由开发人持向该管地政机关声请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第九条 (合作方式之定义)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合作方式,指共同经营或组织合作农场经营。

第十条 (农民或合作农场场员开发或承受土地面积之限制)

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定农民或合作农场场员,每人开发或承受土地之面积,如基于地形或经营条件之限制,得酌予核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一公项。

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开发或承受土地之最高面积,由省(市)农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核定之,并报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农产专业区计划之核定及计划书应记载事项)

农产专业区计划由县(市)或省(市)农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并视农民意愿,协调有关机构及团体研拟,报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核定之;其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农产专业区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种类及经营型态。

二、设置地区、位置及其面积。

三、区域内农户数及劳动人口数。

四、经营方法或作业计划,包括实施计划产、制、储、销。

五、加强农民组织及教育训练计划。

六、公共设施之配置及其管理、维护计划。

七、予算经费,包括补助款、配合款及贷款金额。

八、予期效益。

第十二条 (农产专业区计划之执行机关)

农产专业区计划,所在地县(市)农业主管机关执行,或协调有关农业机构及农民团体办理之。

前项农产专业区跨越二县(市)以上者,其执行机关由上级农业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十三条 (农业服务业之服务项目)

农业服务业之服务项目以经省(市)农业产管机关登记并报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备查者为限。

前项服务项目,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四条 (农业使用期间、继续耕作之农业用地)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依法作农业使用期间及继续耕作之农业用地,指本条例第三条第十款之农业用地,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条列第三条第十一款之耕地。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农业用地:

㈠ 已办理区域计划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地区,经编定为林业用地、养殖用地、水力用地之土地。

㈡ 都市计划内农业区与保护区或未办理区域计划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地区,土地登记簿记载为林、养、牧、原、池、水、溜、沟地目之土地。

本条列第二十七条所称自行耕作之农民,以依本条列第四条规定从事农业经营者为限。

第十五条 (免征土地增值税之规定)

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耕地:由申请人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时,检附土地登记簿誊本、主管机关核发之农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证明书影本,送该管稽征机关。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农业用地:由申请人于申报移转现值时,检附土地登记簿誊本、承受人户籍誊本、继续作农业使用承诺书,送该管稽征机关。

前项土地登记薄誊本无法证明土地使用分区者,应检附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或都市计划外证明文件。

第一项第二款承受人户籍誊本记载之职业限于本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之农民。

第十六条 (交换之意义)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交换,指与家庭农场间为有利于农业经营而交换座落在同一地段或毗邻地段之耕地;所称耕地总面积,指共同生活户内各成员所有耕地之总和。

家庭农场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免征田赋,应向该管稽征机关报明其购置或交换前后之耕地总面积与标示。

第十七条 (农业学校毕业及青年之定义)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农业学校毕业,指公立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认可之国内外中等以上学校农业有关科系毕业。所称青年,指十八岁以上四十岁以下者。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能自耕之认定标准,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购买农地办理贷款之限制)

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购买之农业用地面积超过一公项者,始得由农业主管机关协助办理十五年贷款。但承购离农转业户之全部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购买农地之手续及所需证件)

依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购买农业用地者,应填具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二),检附学经历证件影本、户籍誊本、拟购农业用地图说、经营计划书、五年内确实从事农业生产不移转所购置农业用地承诺书及农业用地让售同意书,向直辖市或县(市)农业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核符合能自耕认定标准后,发给能自耕证明书,持凭办理土地移转登记。

第二十条 (耕地不得分割之定义及例外)

本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记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为二宗以上之地号。但在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分别承租(领)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经订定三七五租约,并办理租约登记或持有承租(领)公有耕地之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每宗耕地原为共有者,除因继承而移转者外,于移转后,其共有人人数不得增加。

本条例第三十条所称部分变更为非耕地使用,以政府征收、收购或经地政主管机关会同农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为限。

第二十一条 (一人继承或承受之意义)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由继承人一人继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有八条规定之共同继承人有二人以上时,协议由继承人一人继承或承受。所称家庭农场之农业用地,不包括于继承或赠与时已依法编定为非农业使用者在内。

第二十二条 (收购契约之内容)

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政府辅导业者与农民订定契约收购之农产品,其契约内容应包括产品品质、规格、标准、收购数量、保证或收购价格,并由收购者将订契约条款及乡镇别契约数量表, 送省(市)农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计划产销之措施)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对于实施计划产销之农产品或农产加工品,得会同有关机关为下列之措施:

一、订定生产目标。

二、划分农业产品或原料供应区。

三、订定产销配额。

四、订定农产品或原料收购规格。

五、订定最低收购价格。

六、辅导产销业者采行契约生产或契约收购。

第二十四条 (原料供应区之划分与变更)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原料供应区之划分或变更,由省(市)农业主管机关订定,报请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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