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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丝路华夏梦》被判抄袭,一审判赔10万元

原标题:《丝路华夏梦》被判抄袭,一审判赔10万元   6月13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蓝某诉被告马某、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咪咕公司...
原标题:《丝路华夏梦》被判抄袭,一审判赔10万元

  6月13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蓝某诉被告马某、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咪咕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判令被告咪咕公司赔偿原告蓝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蓝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原告蓝某诉称,其为小说《未央·丹心照》的作者,该小说自2011年开始在“连城书院”网站上以“未央·丹心照”的名字进行连载,2013年5月1日,蓝某将该小说改名为《汉武妖娆》出版,并于同年5月16日向东阳某影视文化公司转让了该作品的影视版权。马某为咪咕公司的签约作家,在咪咕公司所经营的“咪咕阅读”网站上连载发布小说《丝路华夏梦》。2018年,此文在由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第二届“咪咕杯”网络文学大赛中获奖,获得现金奖励及出版、开发、宣传等其他权益。2018年4月,蓝某发现马某的小说《丝路华夏梦》与自己的前述作品在主要人物即女主角的人物设置、主要经历、个性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人物关系、主要情节的展开也存在大量高度相似内容。马某作品与蓝某作品上述独创性成分的实质相似,严重侵犯了蓝某的著作权,故诉请马某、咪咕公司共同赔偿蓝某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丝路华夏梦》作品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是其独创性表达和智慧、心血的结晶;《丝路华夏梦》与《汉武妖娆》是两部完全不同的作品;蓝某所列举的所谓侵权情节,不仅其情节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并且所谓的相似也是其曲意概括、偷换概念、不当归纳、甚至无中生有的结果;蓝某比对表中罗列的女主角个性,都是抽象的性格特征,属于典型的有限表达、公知素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普通读者的认知只能作为参考因素;蓝某主张的侵权章节、情节,仅为马某作品中的小部分,即使其主张成立,无权要求下架整本作品;蓝某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咪咕公司答辩称,蓝某作品与马某所创作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蓝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创作被诉作品时曾接触过蓝某作品;蓝某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两部小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中对于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比较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使读者或观众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在小说创作中,人物需要通过叙事来刻画,叙事又要以人物为中心。无论是人物的特征,还是人物关系,都是通过相关联的故事情节塑造和体现的。单纯的人物特征,如人物的相貌、个性、品质等,或者单纯的人物关系,如恋人关系、母女关系等,都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其相应的故事情节及语句,赋予了这些“人物”以独特的内涵,则这些人物与故事情节和语句一起成为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所谓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故事情节都不能简单割裂开来,人物和叙事应为有机融合的整体,在判断实质性相似时应综合进行考虑。

  在该案中,两部小说的题材和宏观故事脉络相同,均选取了同一段历史时期(《汉武妖娆》选取的时间为公元前154年至公元前106年,《丝路华夏梦》选取的时间为公元前154年至公元前140年张骞出使西域)中同样的背景下(在汉朝军民抗击匈奴以及前朝后宫复杂斗争背景下),穿插女主刘丹心、刘华夏的感情经历为核心宏观故事脉络,为读者展示了女主独立的现代女性人格魅力和精彩的人生经历。

  作品的写作方式、故事题材和宏观脉络属于“思想”的范畴,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构成作品核心要素的具体情节、人物关系、人物性格以及相关语言文字等要素均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汉武妖娆》的独创性选择、安排的情节设计已经不再停留于思想层面,应认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而《丝路华夏梦》中包含了《汉武妖娆》的这些独创性“表达”。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丝路华夏梦》构成侵权,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目前,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第一,详细论证了文学作品中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标准。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并非作品中的任何要素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区分作品中受保护的要素和不受保护的要素的基本原则,其内涵是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文学作品的表达,不仅表现为文字性的表达,也包括文字所表述的故事内容,但人物设置及其相互关系,以及由具体事件的发生、发展和先后顺序等构成的情节,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取舍,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确定文学作品保护的表达是不断抽象过滤的过程。

  第二,明确文学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所直接控制的行为是改编行为,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新作品应当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否则仅仅根据原作品的思想创作出来的新作品不受改编权的控制。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改编权,通常需要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接触是指被诉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了解到或者感受到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接触可以是一种推定。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即使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三,在目前缺乏创作规范、创作压力巨大而商业前景日益被各界看好的网络文学界,网络文学的蓬勃发展态势让人惊喜,但快速生长所带来的混杂生态现状也造成行业各个方面的良莠不齐,单一商业发展模式的弊端已逐步显现,越来越无法满足日益增加的读者数量和读者阅读品味提升对优质网络文学内容的需求,本案对于规范网络文学市场环境起到一定积极作用。(本报记者 冯飞)

(责编:林露、吕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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