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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建国大业》编剧将副导演诉至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董哲参加的某电影推介典礼上,主持人对其进行了采访和介绍,并使用了“编剧董哲”“《建国大业》主笔”等表述,然而,董哲并非《建国大业》编剧,其在主持人的介绍宣传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容易引人产生误解时,应适时更正上述表述错误,但其始终未对此作出任何相反的表示,其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在电影《建国大业》播出3年后,该剧编剧王兴东与陈宝光认为副导演董哲存在冒充《建国大业》编剧并借此头衔进行炒作等行为,2018年,两人以署名权遭到侵犯及对方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董哲告上法庭。近日,这起历时4年的纠纷案件迎来终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董哲参加的某电影推介典礼上,主持人对其进行了采访和介绍,并使用了“编剧董哲”“《建国大业》主笔”等表述,然而,董哲并非《建国大业》编剧,其在主持人的介绍宣传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容易引人产生误解时,应适时更正上述表述错误,但其始终未对此作出任何相反的表示,其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董哲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王兴东与陈宝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45万元,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电影引发编剧署名权纷争


  王兴东是我国知名编剧,2007年,其提出拍摄故事片《建国大业》建议并进行了报批。此后,王兴东和陈宝光合作完成电影剧本《建国大业》。


  2008年11月,王兴东、陈宝光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签订的《电影文学剧本〈建国大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书》,约定将作者为王兴东、陈宝光的电影文学剧本《建国大业》电影摄制权有偿许可出品方独家、专有使用,王兴东、陈宝光署名应在片头出品人及总顾问之后的位置,不得在两位编剧署名中加入他人,在影片的发行宣传中诸如报纸、海报、印刷的各类宣传品中,包括后产品的开发中凡涉及影片署名,都应依此方式落定。


  董哲,现为编剧、导演和影视策划,在电影《建国大业》拍摄期间担任副导演。


  王兴东与陈宝光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鉴于两人在电影局备案及电影上署名编剧,即表明了作者身份权,《建国大业》编剧身份权则受法律保护。董哲作为三位副导演之一,对外宣称其为《建国大业》编剧,在《中国电影报》上以“《建国大业》编剧”身份发表署名文章,在进行网络宣传时自称“系《建国大业》编剧”“系《建国大业》主笔”“系建国三部曲创作者”,上述行为涉嫌侵犯其署名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国电影报社对董哲的侵权行为及后果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王兴东与陈宝光将董哲与中国电影报社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董哲”系“《建国大业》编剧”“电影《建国大业》编剧”“《建国大业》主笔”“电影《建国大业》主笔”的表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45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王兴东与陈宝光为电影《建国大业》编剧、董哲系电影副导演之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董哲是否构成侵权方面争议较大。董哲表示,涉案文章作者均为《中国电影报》记者,其本人从未以电影《建国大业》编剧对外进行介绍和宣传。此外,董哲认为“主笔”的含义是指主要执笔人,相当于写作负责人,与剧本编剧具有不同的含义,“主笔”不同于编剧。


  两审认定被告构成虚假宣传


  对于涉案文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涉案三篇文章内容上看,其均为对会议活动的报道,文章标题下方分别标注了作者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三篇文章的作者为《中国电影报》记者。涉案第一篇文章中和涉案第二篇文章中将董哲介绍为《建国大业》编剧,涉案第三篇文章中将《建国大业》标注为董哲的代表作。中国电影报社的该项行为并未直接针对或直接使用电影《建国大业》这一特定作品内容,王兴东、陈宝光关于中国电影报社侵犯王兴东、陈宝光署名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国电影报》记者撰写发表涉案三篇文章的行为属于针对会议活动的报道行为,并非商业宣传行为,现无充分证据表明涉案三篇文章中的相应内容系中国电影报社故意标注错误,且中国电影报社已于2018年5月对涉案第一篇文章和涉案第二篇文章中的标注问题以及其他类似疏漏问题进行了更正,并就标注行为向王兴东、陈宝光表示了道歉。因此,王兴东、陈宝光关于中国电影报社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电影推介典礼中主持人对董哲的介绍和采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视频显示,主持人在对董哲进行介绍和采访时提到“编剧董哲”以及“董哲曾担任过《建党大业》《建国大业》这样的主笔”,介绍期间董哲亦微笑点头示意回应。一审法院认为,董哲的该项行为并未直接针对或直接使用电影《建国大业》这一特定作品内容,该行为未侵犯王兴东与陈宝光的署名权。此外,在上述电影推介典礼活动中,主持人先介绍了董哲为“编剧”,而后介绍了董哲的代表作,在介绍代表作的过程中着重提到了电影《建国大业》并使用“主笔”一词来介绍董哲。由此,该情景下的“主笔”一词具有电影编剧之义。董哲参与电影推介典礼并接受主持人的介绍和采访,其对介绍和采访内容已知晓,但其并未作出任何相反的表示,由此可以视为董哲认可该介绍内容和表达方式。董哲为电影《建国大业》三位副导演之一, 而董哲以“《建国大业》主笔”参与该次电影推介典礼,与其是电影《建国大业》三位副导演之一的身份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董哲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向王兴东与陈宝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45万元。


  对于该一审判决,董哲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后,驳回其上诉,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志帅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表示,随着国家对文化创意产业的支持,影视产业已成为国家重点发展的领域之一。剧本是影视作品的核心与灵魂,因此,创作剧本的编剧理应得到更多的重视与权益保障。但近年来,编剧权益遭遇侵犯的情况屡见不鲜。如何有效保障编剧权益,激发编剧创作动力,从而维护影视产业市场秩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赵瑞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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