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4号: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2015年11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关键词 商标异议复审 商标法 法律规则 类推适用
参阅要点
商标行政机关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参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
原告: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为第8078350号“清样”商标,由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水(饮料)、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稻花香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就该异议申请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5867号裁定(简称第5586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稻花香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55867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主要理由之一为金泰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法不应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47172号裁定《关于第8078350号“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7172号裁定)。该裁定认定:金泰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清样”商标,在第29、31、35、39、43、44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在第31、32、35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3件“关家园”商标,此外还在不同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据此,可以认定金泰公司的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4717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金泰公司不服第47172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431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172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稻花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65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金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依照该条款的文义,该规定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但是,此种法律适用方式在商标实践中应当慎用,一般仅在其他法律规定不足以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时,才能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金泰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清样”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3件“关家园”商标、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以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金泰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金泰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法律适用方法确有不妥,但是,其裁定结论是正确的。鉴于第47172号裁定的结论正确,并无撤销该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裁定的必要,因此,金泰公司一审诉讼中要求撤销第47172号裁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是否可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
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其保护的法益是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一项公共秩序和利益)。鉴于此,凡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商标局一旦发现即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
前项规定除了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是否也可以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亦即,商标执法(司法)机关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是否也可以适用前述规定予以制止?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前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故该款规定可作扩张解释,可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另一种观点坚持文义解释规则,认为该款规定的文义是清楚的,只能适用于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本案一审判决即坚持这种观点。
根据文义解释规则,该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清楚的,只能适用于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是不合理的。而且,该款规定保护的是不容侵犯的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其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执法机关在商标注册程序的任何阶段发现了侵犯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的行为,均可以也应当予以制止。因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制止。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金泰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清样”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3件“关家园”商标、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以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金泰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参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金泰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法律适用方法确有不妥,但是,其裁定结论是正确的。鉴于第47172号裁定的结论正确,并无撤销该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作裁定的必要,因此,金泰公司一审诉讼中要求撤销第47172号裁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是直接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是参照前项规定,二者的法律适用方法不同。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阐明的法律适用方法,对于指导商标执法(司法)机关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还需指出,本案中“参照”这一法律适用方法应当慎用,一般应在无其他法律规定可用于制止前述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时始得适用,以避免其他法律条款的弱化与虚置。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江建中、毛天鹏、张中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辉、刘庆辉、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