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图像及第1207092号“”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商标于2008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195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食品工业部各大名酒尝评第一名。1991年,五粮液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五粮液酒四次蝉联“国家名酒”称号,四度荣获国家优质产品金质奖章。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经2014年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五粮液品牌价值为700多亿元,连续19年稳居食品行业榜单第一。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五粮液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2015年1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像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2016年4月13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对海口鸿洲埃德瑞皇家园林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埃德瑞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会同“五粮液”品牌售后服务人员及技术人员对该公司处的9瓶“五粮液”(52度、500毫升)白酒进行鉴定,认定确属假冒商标产品。2016年4月29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海工商处[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粮液公司认为鸿洲埃德瑞公司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因此,五粮液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鸿洲埃德瑞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判令鸿洲埃德瑞公司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三、判令鸿洲埃德瑞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四、判令鸿洲埃德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鸿洲埃德瑞公司辩称:鸿洲埃德瑞公司曾经在三亚五粮液系列商品专卖店购买了12瓶酒,并开具了发票,但鸿洲埃德瑞公司无从知晓该专卖店与五粮液公司是什么关系,鸿洲埃德瑞公司作为消费者并不明知这不是五粮液酒厂的产品。鸿洲埃德瑞公司购买这12瓶酒是合法取得,是善意取得,以发票为证,鸿洲埃德瑞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因五粮液公司向工商局举报,工商局来查处时,鸿洲埃德瑞公司已出示了购酒发票,但工商局仍作出46号决定书,认定该12瓶酒虽称在五粮液系列商品专卖店购买,但属于假酒所以没收。因为该事实已被工商局认定,五粮液公司也没有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请复议即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琼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一、鸿洲埃德瑞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二、鸿洲埃德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三、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粮液公司享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图像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及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适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五粮液公司对于鸿洲埃德瑞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鸿洲埃德瑞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粮液公司主张鸿洲埃德瑞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中,鸿洲埃德瑞公司提交其在三亚市购买12瓶52度五粮液酒的销售发票(2010年10月22日)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白酒侵犯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购酒发票开票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侵权时间发生在2016年4月13日,但在海南省国税发票查询系统查询不到该发票的信息,因此,该发票无法证明2016年4月13日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系其合法购买取得。其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没有认定鸿洲埃德瑞公司侵犯五粮液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认定鸿洲埃德瑞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事实,并对假冒五粮液酒予以没收,鸿洲埃德瑞公司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综上,鸿洲埃德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白酒侵犯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五粮液公司未提供鸿洲埃德瑞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五粮液公司亦未提供维权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待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已被没收,鸿州埃德瑞公司因此被工商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故酌定鸿洲埃德瑞公司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为50000元(包括维权费用)。
五粮液公司诉请鸿洲埃德瑞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因五粮液公司未举证证明鸿洲埃德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造成五粮液公司的企业名誉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不良影响,并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五粮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