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视亮”商标专用权人诉顾浩荡销售使用“珍亮”作为标识的商品商标权纠纷案
(2013)参阅案例112号
【裁判摘要】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识别或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侵权,不仅要求被控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还意味着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相同或近似加混淆”的判断方法也已被新《商标法》(2013年)第57条第2项所明确规定。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被告:顾浩荡,男,系滨海县滨医大药房经营者,住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药业公司)因与被告顾浩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江西省著名生产企业,是“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所生产、销售的“珍视亮”萘敏维滴眼液(以下简称珍视亮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被告是滨海县滨医大药房经营者,该大药房地处闹市区,为市医保定点药房,有着一定的经营规模。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和授权,长期销售由所谓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生产的“珍亮”滴眼液。经调查,被告销售的产品可能系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特别是以学生为消费群体的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顾浩荡辩称:(1)被告系工商部门注册设立的药品、保健品专业商店,销售“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以下简称珍亮调视液)的行为系正当合法的行为。(2)被告销售的珍亮调视液系保健品,原告注册的“珍视亮”牌滴眼液系药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两者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消费者从两种商品包装外观上可以明显识别,不会混淆不清,更不会误导消费者。(3)被告销售的珍亮调视液系通过合法途径购自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销售时已尽审查义务,自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已暂停销售,并将被诉事宜通知销售商。即使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被告也不明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珍视明药业公司是2006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滴眼剂(含激素类)、滴鼻剂等。2009年2月,珍视明药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亮”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81954号。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医用生物制剂、水剂、中药成药、眼药水、止痒水、卫生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浸药液的卫生纸。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2月21日到2019年2月10日。
被告顾浩荡于2012年7月10日向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珍亮调视液50盒,规格为15ml/瓶,价格为20元/盒,批号为20120502,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2012年10月10日,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顾浩荡出具一张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项目内容为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金额100元,付款单位滨海县滨医大药房。
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5日向滨海县滨医大药房购买珍亮调视液各两盒,并取得《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两张,两张发票上均加盖了滨海县滨医大药房的发票专用章,上面记载其出售的商品有“药品珍亮2盒、金额26元”。
经庭审比对,涉案被诉产品包装盒上载明:“‘珍亮’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单位名称: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委托生产企业:汉中托普制药有限公司,监制单位: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珍亮”两字字体较大,单列一行,比较醒目,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较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字体的右下侧,不容易引人注意。在使用说明书上,“珍亮”字体较大,单列一行,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的正下端。在实物瓶子的标签上,“珍亮”字体较大,单列一行,“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很小,另起一行,位于“珍亮”字体的正中端,不易引人注意。除“珍亮”一词突出外,其他图形、文字、颜色等并无类同相似之处而均无争议。
从批准文号和作用范围来看,珍亮调视液获准的是卫生许可证字号,属于保健品,对眼睛酸胀、涩痒及视疲劳、视物模糊、用眼过度、遇强光等眼部不适具有促进康复的保健作用;珍视亮滴眼液是国药准字号,属于药品,用于缓解眼睛疲劳、结膜充血以及眼睛发痒等症状。
另查明,滨海县滨医大药房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顾浩荡,经营场所为滨海县阜东中路148号,经营场所面积160平方米,资金数额6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主要有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保健食品、化妆品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侵权商标是“珍亮”,而被告认为其商品商标是“珍亮眼护士”。经当庭展示,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珍亮”二字独立于“眼护士牌正大亮闪调视液”,字体较大、相对醒目,是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应作为独立的商品标识。因此,本案中的商标比对应当是“珍亮”与“珍视亮”的比对,而并无其他可比和需比之处。
就本案来看,被控侵权商标“珍亮”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珍视亮”存在区别,而该区别一般公众即能清楚识别其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商标在眼类外用保健品上使用“珍亮”作为商品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滴眼液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珍视亮滴眼液存在特定的联系,即不导致混淆。因而,珍亮调视液并未侵犯原告“珍视亮”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盐知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珍视明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控侵权商品与“珍视亮”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是类似商品,且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珍亮”,“珍亮”与“珍视亮”仅一字之差,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珍视亮”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顾浩荡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顾浩荡二审答辩称:“珍亮”与“珍视亮”二者有显著的区别,文字字体、文字内容、包装装潢等均不同,不仅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而是一般消费者均能有效识别区隔,故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顾浩荡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珍亮”标识和珍视明药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81954号“珍视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主要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对比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珍视明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珍视亮”,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为“珍亮”。二者在文字组成、文字含义、呼叫方式以及视觉上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很容易将二者区分,不致混淆。“珍视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也未因实际使用而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从涉案产品的商品外包装看,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以女性脸部、海洋水滴、中草药等图案组合而成,色彩偏蓝色调;而珍视明药业公司涉案商品外包装以卡通小白兔为主要图案,色彩偏粉色调;且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注明了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一般消费者能够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珍视亮”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区分开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使用“珍亮”具有造成与珍视明药业公司的“珍视亮”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综上,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但相关公众不会对二者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珍视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产生某种联系。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苏知民终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健、贾娟、臧峰
二审合议庭成员:施国伟、张长琦、苏团
报送人:贾娟
审稿人:戚庚生、孙烁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