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5-03-31 | 【实施日期】 2005-05-01 |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际间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内跨县(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省内跨县(市)运输国产卷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