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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9-24 【实施日期】 2004-09-24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章消毒服务机构的管理”。

二、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业务。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生产消毒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批。”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换发申请。”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擅自修改产品配方。”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毒产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安全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三)科学发展对产品有新的要求的。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三十日内,应当提交相应材料;省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重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重审。”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该条中“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第(二)项。

十、删去文中“《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字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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