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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4-09-09 【实施日期】 2004-10-1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等设立的老年人协会或者其他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确定老年事业经费,将其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国家发行的彩票收益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


  鼓励个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团体、个人捐赠、投资老年事业。


  第七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履行法定的义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人节。


  第二章 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必须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给付赡养费。


  赡养人必须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承担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基本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


  第十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赡养人不得拒绝无房老年人与其居住在一起。


  第十三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向老年人索取。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十五条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农村老年人最低生活难以保障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纳入农村社会救助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有条件的乡、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作为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协会经营或者管理,其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离退休费)和医疗保险及其他待遇,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挪用。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报销,不得拖欠。


  农村老年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以免交合作医疗费。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扶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给予适当救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组织开展的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场地、器材及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公益性宣传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中心等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机构。


  第二十三条 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


  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优惠有偿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和拆迁补偿费,差额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或者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不得擅自拆除公共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或者改作他用;确需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场所面积和设施标准建设。


  第二十五条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中心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服务制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健全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老年人服务场所内,禁止从事赌博、封建迷信以及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回族聚居地区老年人服务机构的建设。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飞机票,优先上车、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并免收普通挂号费、专家挂号费;


  (三)半价乘座市内公共交通车;


  (四)半价使用体育馆(场)、游泳馆等体育设施;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进入旅游景区门票免费;


  (七)免费进入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图书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条 城市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农村老年人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统一监制。


  第三十一条 对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月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卫生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其免费常规体检。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为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补贴。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


  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受理,不得拖延。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


  (三)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的;


  (四)侵犯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五)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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