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辽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9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5-15 | 【实施日期】 2019-05-15 |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19号)
《辽阳市学前教育条例》已于2018年11月28日经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9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15日
辽阳市学前教育条例
(《辽阳市学前教育条例》于2018年11月28日经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5月15日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按照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就近入园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的比例和公办幼儿园在园幼儿占比应当逐步提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和协调。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工作。
妇联、残联、村民自治组织和社区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一般性学前教育经费只增不减。县(市)区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财政性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五。
学前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组织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并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八条 开发建设城镇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安排幼儿园建设用地,配套建设幼儿园。未按照规定安排配套幼儿园建设的住宅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优先建设、优先交付使用。
对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配套幼儿园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
小区未按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的,应当逐步补足配齐学前教育设施,满足幼儿就近入园需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保证每个乡(镇)至少建成一所标准化的公办幼儿园,并随着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适当增加办园数量。
第十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幼儿园办园标准和本地学前教育布局规划进行审批。
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幼儿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幼儿园布局规划落实、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学前教育经费保障、幼儿园保育教育、幼儿园教师合法权益等情况进行督导。
第十二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幼儿园按质定级分类管理办法,对属地幼儿园进行评估定级,并向社会公示幼儿园定级结果。
第十三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伙食费、夜间住宿费等国家、省、市明确规定的项目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
幼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幼儿园新标准实行,在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时间内,达到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探索学前教育发展的有效机制,依托幼儿园协作体和星级幼儿园联谊体,实现以强带弱、资源共享、共同发展。
支持优质普惠性幼儿园采取合作办园、集团化管理等方式,扩大优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树立科学保教理念,建立良好师幼关系。合理安排幼儿一日生活,为幼儿提供均衡的营养,保证充足的睡眠和适宜的锻炼。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珍视幼儿游戏活动的独特价值,尊重个体差异,鼓励支持幼儿通过亲近自然、亲身体验等方式学习探索,促进幼儿快乐健康成长。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经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幼儿园教职工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幼儿园教师、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进行登记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完善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等措施,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依法依规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幼儿园应当支持保育教育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施,采取防范措施,对教职工和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应急演练。
幼儿园应当参加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幼儿园公用经费中列支。
幼儿园使用车辆接送幼儿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校车标牌后,按规定线路接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后符合办园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园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三周岁以下幼儿实施保育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