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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4-07-29 【实施日期】 2004-07-29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9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拍卖企业必须具备《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执业。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国有资产拍卖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拍卖保留价。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非拍卖师主持的拍卖活动,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拍卖企业非法所得。
《抚顺市拍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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