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骆惠宁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第二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专业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委员由有关专家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删除第二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第二款修改为:“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10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2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颁发荣誉证书。”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八、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省军区,省武警总队,驻青部队”。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项单列,修改为第十五条:“推荐省科技奖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五条其余内容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二)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省内外有关专家进行网上初评;
(三)根据网上初评意见,由省内外相关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进行复评,提出奖励建议;
(四)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评审,并对综合评审的结果进行审定;
(五)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异议。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异议应当在10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等级、数量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0年4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设立科技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技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专业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委员由有关专家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关键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基础性科技工作和科普等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促进我省与外国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10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2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颁发荣誉证书。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中央驻青单位;
(四)省军区,省武警总队,驻青部队;
(五)省内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评审前90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评审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为社会各界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推荐省科技奖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二)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省内外有关专家进行网上初评;
(三)根据网上初评意见,由省内外相关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进行复评,提出奖励建议;
(四)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评审,并对综合评审的结果进行审定;
(五)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异议。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异议应当在10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六)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等级、数量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销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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