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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06-29)(节选)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46号发布)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主席令46号发布)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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