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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之申请  第三章 电路布局权  第四章 侵害之救济  第五章 附则   〈b〉第一章 总则〈/b〉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之申请
  第三章 电路布局权
  第四章 侵害之救济
  第五章 附则

  〈b〉第一章 总则〈/b〉

  第1条 为保障集成电路电路布局,并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国家科技及经济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集成电路:将晶体管、电容器、电阻器或其它电子组件及其间之连接线路,集积在半导体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电子电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
  二、电路布局:指在集成电路上之电子组件及接续此组件之导线的平面或立体设计。
  三、散布:指买卖、授权、转让或为买卖、授权、转让而陈列。
  四、商业利用:指为商业目的公开散布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积体电路。
  五、复制:以光学、电子或其它方式,重复制作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集成电路。
  六、还原工程:经分析、评估集成电路而得知其原电子电路图或功能图,并据以设计功能兼容之集成电路之电路布局。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必要时,得将部分事项委托相关之公益法人或团体。

  第4条 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及前条第二项后段所规定之公益法人或团体所属人员,对于职务或业务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不得泄漏。

  第5条 外国人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就其电路布局依本法申请登记:
  一、其所属国家与中华民国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有相互保护电路布局之条约、协议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经济部核准保护电路布局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之电路布局予以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
  二、首次商业利用发生于中华民国管辖境内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国民,在相同之情形下,予以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b〉第二章 登记之申请〈/b〉

  第6条 电路布局之创作人或其继受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就其电路布局得申请登记。
  前项创作人或继受人为数人时,应共同申请登记。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约定。

  第7条 受雇人职务上完成之电路布局创作,由其雇用人申请登记。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约定。
  出资聘人完成之电路布局创作,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之受雇人或受聘人,本于其创作之事实,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8条 申请人申请电路布局登记及办理电路布局有关事项,得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之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电路布局登记及办理电路布局有关事项,应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之代理人办理之。

  第9条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或为电路布局权之共有者,除约定有代表者外,办理一切程序时,应共同连署,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未指定应受送达人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除以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外,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它人。

  第10条 申请电路布局登记,应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图式或照片,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为之。申请时已商业利用而有集成电路成品者,应检附该成品。
  前项图式、照片或集成电路成品,涉及集成电路制造方法之秘密者,申请人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以其它资料代之。
  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时应叙明创作人姓名,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11条 前条规定之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创作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三、创作名称及创作日。
  四、申请日前曾商业利用者,其首次商业利用之年、月、日。

  第12条 申请电路布局登记以规费缴纳及第十条所规定之文件齐备之日为申请日。

  第13条 电路布局首次商业利用后逾二年者,不得申请登记。

  第14条 凡申请人为有关电路布局登记及其它程序,不合法定程序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受理。但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延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延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b〉第三章 电路布局权〈/b〉

  第15条 电路布局非经登记,不得主张本法之保护。
  电路布局经登记者,应发给登记证书。

  第16条 本法保护之电路布局权,应具备左列各款要件:
  一、由于创作人之智能努力而非抄袭之设计。
  二、在创作时就集成电路产业及电路布局设计者而言非属平凡、普通或习知者。
  以组合平凡、普通或习知之组件或连接线路所设计之电路布局,应仅就其整组合符合前项要件者保护之。

  第17条 电路布局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为左列各款行为之权利:
  一、复制电路布局之一部或全部。
  二、为商业目的输入、散布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集成电路。

  第18条 电路布局权不及于左列各款情形:
  一、为研究、教学或还原工程之目的,分析或评他人之电路布局,而加以复制者。
  二、依前款分析或评估之结果,完成符合第十六条之电路布局或据以制成集成电路者。
  三、合法复制之电路布局或集成电路所有者,输入或散布其所合法持有之电路布局或集成电路。
  四、取得集成电路之所有人,不知该集成电路系侵害他人之电路布局权,而输入、散布其所持有非法制造之集成电路者。
  五、由第三人自行创作之相同电路布局或集成电路。

  第19条 电路布局权期间为十年、自左列二款中较早发生者起算:
  一、电路布局登记之申请日。
  二、首次商业利用之日。

  第20条 电路布局权人之姓名或名称有变更者,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21条 数人共有电路布局权者,其让与、授权或设定质权,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电路布局权共有人未得其它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应有部分让与、授权或设定质权。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电路布局权之共有人拋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它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项规定,于电路布局权之共有人中有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解散后无承受人之情形者,准用之。

  第22条 电路布局权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由各当事人署名,检附契约或证明文件,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让与。
  二、授权。
  三、质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消灭。
  电路布局权之继承,应检附证明文件,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第23条 以电路布局权为标的而设定质权者,除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利用电路布局。

  第24条 为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电路布局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
  电路布局权人有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前项之情形,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电路布局权。
  电路布局专责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电路布局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得径行处理之。
  特许实施权不妨碍他人就同一电路布局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电路布局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电路布局专责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权,除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移转外,不得转让、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举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终止特许实施。
  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得依电路布局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特许实施权。

  第25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电路布局权当然消灭:
  一、电路布局权期满者,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电路布局权人死亡,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者,电路布局权自依法应归属国库之日消灭。
  三、法人解散者,电路布局权自依法应归属地方自治团体之日消减。
  四、电路布局权人拋弃者,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第26条 电路布局权人未得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承诺,不得拋弃电路布局权。
  路布局权之拋弃,不得部分为之。

  第27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电路布局登记,并于撤销确定后,限期追缴登记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证书作废:
  一、经法院判决确定无电路布局权者。
  二、电路布局之登记违反第五条至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者。
  三、电路布局权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前项情形,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将申请书副本或依职权审查理由书送达电路布局权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内答辩;届期不答辩者,径予审查。
  前项答辩期间,电路布局权人得先行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延。但以一次为限。

  第28条 申请有关电路布局登记,符合本法规定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登记于电路布局权簿,并刊登于公报。
  电路布局权之撤销、消灭或拋弃亦同。

  〈b〉第四章 侵害之救济〈/b〉

  第29条 电路布局权人对于侵害其电路布局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事实足证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专属被授权人亦得为前项请求。但以电路布局权人经通知后而不为前项请求,且契约无相反约定者为限。
  前二项规定于第三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可得而知,为商业目的输入或散布之物品含有不法复制之电路布局所制成之集成电路时,亦适用之。但侵害人将该集成电路与物品分离者,不在此限。
  电路布局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行使前项权利时,应检附鉴定书。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电路布局权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30条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左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被侵害人得就其利用电路布局通常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利用同一电路布局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侵害电路布局权者,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侵害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贩卖该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集成电路之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酌定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之金额。

  第31条 第十八条第四款之所有人于电路布局权人以书面通知侵害之事实并检具鉴定书后,为商业目的继续输入、散布善意取得之集成电路者,电路布局权人得向其请求相当于电路布局通常利用可收取权利金之损害赔偿。

  第32条 第二十九条之被侵害人,得请求销毁侵害电路布局权之集成电路及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33条 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提起民事诉讼,不以业经认许者为限。

  第34条 法院为处理电路布局权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b〉第五章 附则〈/b〉

  第35条 本法之规定,不影响电路布局权人或第三人依其它法律所取得之权益。

  第36条 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为处理有关电路布局权之鉴定、争端之调解及特许实施等事宜,得设鉴定暨调解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7条 电路布局权簿及档案,应由电路布局专责机关永久保存,惟得以微缩底片、磁盘、磁带、光盘等方式储存。

  第38条 依本法所为之各项申请,应缴纳规费;其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9条 本法施行前二年内为首次商业利用者,得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40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1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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