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
公约
缔约各国,
有志于在各国之间在尊重主权和平等基础上,为谋求共同利益,增进了解与合作而贡献力量;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成立组织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i)“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ii)“国际局”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iii)“巴黎公约”是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iv)“伯尔尼公约”是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v)“巴黎联盟”是指根据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vi)“伯尔尼联盟”是指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vii)“各联盟”是指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关的各专门联盟与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根据第四条第(iii)款由本组织担任其行政事务的任何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viii)“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的演出,
——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科学发现,
——外型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牌号,
——制止不正当竞争,
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第三条 本组织的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是:
(i)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在全世界保护知识产权;
(ii)保证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第四条 职责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
(i)促进发展旨在便利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措施;
(ii)执行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联系的各专门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iii)可以同意担任或参加任何其他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
(iv)鼓励缔结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
(v)对于在知识产权方面请求法律一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
(vi)收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
(vii)维持有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在适当情况下,提供服务工作单位名册,并发表这种名册的材料;
(viii)采取一切其他的适当行动。
第五条 成员资格
(1)凡属第二条第(vii)款所规定的任一联盟的成员国都可以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2)不属于任一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具备以下条件者,同样也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i)联合国成员国、与联合国有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或
(ii)应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
第六条 大会
(1)(a)本组织应设大会,由作为任一联盟成员国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大会应:
(i)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
(ii)审议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
(iii)审议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与活动,并给以指示;
(iv)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三年开支预算;
(v)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第(iii)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vi)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vii)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
(viii)邀请第五条第(2)款第(ii)项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
(ix)决定哪些非本组织成员国、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x)行使其它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3)(a)一个国家,无论是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成员国,在大会上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一届会议上,出席国的数目不足一半时,但相当于或超过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请它们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什么票或者弃权。如果在这一期限届满时,已经这样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同时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
(d)在遵守(e)和(f)段规定的条件下,大会应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e)批准关于第四条第(iii)款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f)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g)任命总干事(第2款第i项)、批准总干事所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v项)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而且须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所要求的多数票通过。
(h)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i)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a)大会例会每第三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开。
(b)大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已参加本公约,但并非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
(6)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七条 成员国会议
(1)(a)本组织应设成员国会议,由本公约成员国组成,不论它们是否任一联盟的成员国。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成员国会议应:
(i)讨论知识产权方面普遍关心的事项,并且得在尊重各联盟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这些事项通过建议;
(ii)通过本会议的三年预算;
(iii)在本会议预算的限度内,制定三年法律——技术援助计划;
(iv)按照第十七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订案;
(v)决定应允许哪些非本组织成员国、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vi)行使其它适合于本公约的职权。
(3)(a)每一个成员国在本会议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b)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构成法定人数;
(c)在遵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下,本会议应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议;
(d)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会费数额应由仅只这类国家代表有投票权的表决决定。
(e)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a)本会议的例会,应由总干事召集,会期及会议地点与大会同。
(b)本会议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多数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5)本会议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协调委员会
(1)(a)本组织应设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兼任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目超过了选举它的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指定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计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
(b)作为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每一个国家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当协调委员会审议直接涉及成员国会议的计划、预算及其议程、或审议关于修订本公约的建议时,如该修订建议将影响已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或义务,则应有这类国家的四分之一参加协调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与该委员会委员同等的权利。这些国家应由成员国会议在每届例会上指定。
(d)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如果本组织所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成员国中指派。
(3)协调委员会应:
(i)就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共同有关的,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一切有关行政、财务和其他事项,特别是各联盟共同开支的预算,向各联盟的机构、本组织成员国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
(ii)拟订本组织大会的议程草案;
(iii)拟订本组织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草案以及计划和预算草案;
(iv)以各联盟三年共同开支预和成员国会议三年预算以及法律—技术援助三年计划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年度预算和计划;
(v)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职位出缺时,提名一个候选人由大会任命;如大会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至最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vi)如果总干事的职位在两届大会之间出缺,任命一个代理总干事,在新任总干事就任前代职;
(vii)行使本公约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4)(a)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例会一次,由总干事召开。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b)协调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召集,或根据其本人倡议,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的请求,或根据协调委员会四分之一委员国的请求而召开。
(5)(a)每个国家,不论它是第(1)款(a)项提到的一个还是两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在协调委员会中都只有一票表决权。
(b)协调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6)(a)协调委员会应按投票的简单多数发表意见和作出决议。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b)尽管取得了简单多数,协调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得在表决后立即要求按下列办法对票数作一次特别重新计算:将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分别列成两个名单:将每个国家的投票记入所属名单中自己名称的旁边。如果这样的特别重新计算表明不是在每个名单中都取得了简单多数,则该项提案应视为未通过。
(7)本组织任何成员国,不属协调委员会成员国者,得派观察员参加本委员会的会议,有权参加辩论,但无表决权。
(8)协调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九条 国际局
(1)国际局应为本组织的秘书处。
(2)国际局应由总干事领导并辅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副总干事。
(3)总干事任期固定,每任不少于六年。他应有资格按任期连任。初任期限和可能的连任期限以及任命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应由大会规定。
(4)(a)总干事应为本组织的行政主管。
(b)他应代表本组织。
(c)他应就本组织的内外事务,向大会汇报,并遵从大会的指示。
(5)总干事应拟定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并起草工作活动定期报告。他应将这些草案和报告送交有关国家的政府和各联盟和本组织的主管机构。
(6)总干事和任何由他指派的工作人员可参加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总干事应任命为有效执行国际局任务所必需的工作人员。他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任命副总干事。任用的条件应在由总干事提出并由协调委员会批准的工作人员条例中规定。任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首要考虑的应是:必须保证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适当注意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分布的重要性。
(8)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的性质应是纯粹国际性的。在执行职务时,他们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当局的指示。他们应不做任何可能有损于其国际官员身份的行为。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纯粹国际性质,并在他们执行任务时不设法施加影响。
第十条 总部
(1)本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2)其迁移可按第六条第(3)款(d)项和(g)项的规定来决定。
第十一条 财务
(1)本组织应有两种单独的预算: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和成员国会议预算。
(2)(a)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应包括对几个联盟有关系的开支的规定。
(b)这种预算资金的来源如下:
(i)各联盟的分摊,而每个联盟分摊的数额应由该联盟大会依据其在共同开支中所享受的利益来确定;
(ii)国际局所进行的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服务收费或者不属于国际局提供的法律—技术援助方面的服务收费;
(iii)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国际局出版物的售款与版税;
(iv)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或津贴,但第(3)款(b)段(iv)节所指的款项除外;
(v)本组织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3)(a)成员国会议的预算应包括该会议开会的开支和法律—技术援助计划的支出。
(b)这项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i)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
(ii)各联盟为这一预算提供的款项,而各联盟提供款项数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确定,各联盟也可不为该预算提供款项;
(iii)国际局由于提供法律—技术援助服务而得到的款项;
(iv)为了(a)款所述的目的,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和津贴。
(4)(a)为了规定每个成员国对成员国会议预算应缴的会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应属于一个等级,并应按照下面所确定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a级……10个单位
b级……3个单位
c级……1个单位
(b)上述各国在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采取行动的同时,应指出自己希望属于哪一等级。任一这类国家均可改变其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级别,该国必须在一次例会上向成员国会议宣布。这种改动应于该届会议后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一个这类国家每年应缴会费的数额在所有这类国家对成员国会议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这类国家的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d)会费应在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在新的财政周期开始之前,如果预算尚未被通过,则根据财务条例,应按上年度预算的标准执行。
(5)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拖欠本条所规定的会费,以及参加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拖欠该联盟会费时,如其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则不应在它作为成员国的本组织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只要查明该国拖延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这些机构可允许它继续在该机构内行使表决权。
(6)国际局在法律—技术方面提供服务项目的收费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应由他向协调委员会报告。
(7)经协调委员会批准,本组织可接受直接来自政府、公私机构、协会或私人的赠款、遗赠和津贴。
(8)(a)本组织应有一项工作基金,由各联盟和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当该项基金不足时,应予增加。
(b)各联盟一次缴纳的金额和可能增缴的金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确定。
(c)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的金额以及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按照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基金那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计算。缴纳的比例和条件应由成员国会议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9)(a)在本组织总部和总部所在国签立的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应由该国垫款。垫款的金额和给予垫款的条件,应由该国与本组织根据每次情况另立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协调委员会中有当然的席位。
(b)上述(a)项所述国家和本组织都有权通过书面通知终止垫款的义务。这项通知应自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10)帐目的审查应根据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或外来审计员进行。审计员应由本组织大会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指派。
第十二条 权利能力;特权和豁免
(1)本组织在各成员国领土上,在符合各该国家的法律条件下,应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权利能力。
(2)本组织应与瑞士联邦,以及与总部今后可能设在的其他国家缔结一项总部协定。
(3)本组织可与其他成员国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使本组织、其官员以及一切成员国的代表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4)总干事可以谈判上述第(2)、(3)款所指的协定,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代表本组织缔结和签订这种协定。
第十三条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1)本组织应于适当时候与其他政府间组织建立工作关系并进行合作。与这类组织订立的具有这种效果的一般协定,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缔结。
(2)本组织可就其权限内的事项,适当安排与非政府的国际组织的磋商与合作,而且,经有关政府同意,也可与该国的政府性或非政府的全国性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有关这方面的安排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进行。
第十四条 参加本公约的条件
(1)第五条所指的国家通过以下手续可以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和本组织的成员国:
(i)申请者签署并对批准与否不附加保留意见;或
(ii)申请者签署并表示同意须在递交批准书后方能获批准;或
(iii)递交加入书。
(2)不管本公约的任何其他规定,巴黎公约当事国、伯尔尼公约当事国、或同为两个公约的当事国,只有在批准或加入或者已经批准或加入下述国际文件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或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全部或是仅附有第二十条第(1)款(b)项(i)所规定的限制;
或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的全部或是仅附有第二十八条第(1)款(b)项(i)所规定的限制。
(3)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由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生效
(1)本公约应在十个巴黎联盟成员国和七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三个月后生效。如果一个国家同时兼为两个联盟的成员国,应理解为在两组内都计数。在生效之日,本公约对于那些不是任一联盟成员但在此日期三个月以前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已采取行动的国家,也应生效。
(2)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应在这类国家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采取行动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六条 保留
本公约不许可附加保留权利。
第十七条 修订
(1)有关修订本公约的建议可由任何成员国、协调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此种建议应在成员国会议进行审议至少六个月以前由总干事通知各成员国。
(2)修正案应由成员国会议通过。当修正案影响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时,这些国家也应参加表决。对于一切其他所提出的修正案,只应由参加本公约的任一联盟的成员国表决。成员国会议如仅对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已分别根据适用于各该大会关于通过各该公约行政条款修正案的规则所通过的修正案进行表决,修正案应由参加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
(3)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在成员国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根据上述第(2)款有表决权的本组织四分之三成员国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发出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这样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在当时和后来加入的本组织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员国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应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退约
(1)任何成员国得通过向总干事送交通知书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通知
总干事应向一切成员国政府通知:
(i)本公约生效日期;
(ii)签署和存交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对本公约一项修正案的接受,以及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iv)退出本公约。
第二十条 最后条款
(1)(a)本公约应在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作成的单一文本上签署,各种文本有同等效力,并应交由瑞典政府保存。
(b)本公约在斯德哥尔摩继续开放签署到1968年1月13日截止。
(2)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经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以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以及成员国会议指定的其它文字制定。
(3)总干事应将经正式核签的本公约副本和由成员国会议通过的每项修正案的副本各两份分送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其它加入本公约国家的政府,以及其它要求得到这些文件的国家政府。分送给各国政府的经签署的本公约副本由瑞典政府核签。
(4)总干事应将本公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过渡条款
(1)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公约中凡提到国际局或总干事之处,应视为系分别指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亦称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其总干事。
(2)(a)凡属任一联盟的成员而尚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如果它们愿意,在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可行使如同它们参加了本公约一样的权利。凡希望行使这样权利的国家应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书应于收到之日生效。这类国家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应视为大会和成员国会议的成员。
(b)当这五年期限届满时,这类国家在大会、成员国和会议协调委员会中不应再有表决权。
(c)这类国家在成为本公约参加国后,应再度得到表决权。
(3)(a)在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尚未全部参加本公约以前,国际局和总干事应分别兼管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及其总干事的职责。
(b)该联合国际局任用的工作人员,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在上述(a)段所指的过渡期间,应被认为也是由国际局任用的。
(4)(a)一旦巴黎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b)一旦伯尔尼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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