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办案规程(试行)
更新时间:2022-09-19 20:48:41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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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22日陕西知识产权局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2004年11月22日陕西知识产权局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违法行为是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三条 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检查:
(一)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三)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签名;
(四)专利执法人员不少于两名;
(五)专利执法人员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或者接受公众举报时发现有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指定两名案件承办人员对举报者举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对不存在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举报人。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查处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答复。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场所和设施;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签名,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
进行抽样或者登记保存的,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将《处罚前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个人做出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前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听证要求。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举行听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指定非本案人员主持;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意见,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听证结束后,按本规程第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分别处以下列不同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分别处以下列不同的罚款:
(一)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专利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专利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专利违法行为事实不成立,予以撤案处理;
(四)专利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经调查,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专利违法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的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公章。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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