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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违法行为工作,提高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效率,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违法行为工作,提高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效率,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市、县(市、区)知识产权局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违法行为工作。

  第三条 各级知识产权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以适应开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执法工作的需要:
  1、本局的局长和分管局长具有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资格,即取得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
  2、设有专门负责专利法律事务的内设机构;
  3、内设法律事务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并且取得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4、具备固定的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场所和配置交通、通信、勘验、拍照、摄像、录音等必要的调查取证装备;
  5、有完善的内部工作制度。

  第四条 各级知识产权局应当保证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经费,不断改善执法工作条件,制定年度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计划,提高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及时总结交流执法工作经验,努力提高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效能。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五条 对发现或者接受举报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对接受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载明被举报人姓名或名称、地址、举报人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举报内容、举报时间等事项。

  第六条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签署是否立案的意见并提出案件承办人员名单,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知识产权局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与涉及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有如下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 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申请案件承办人员回避的,自提出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由局分管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在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数据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二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时间、地点、执法人员、被调查人、参加人、调查事项及记录内容等事项,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三条 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在该书证上签名或盖章,并在调查笔录中载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十四条 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十五条 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在调查笔录中应当载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十六条 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第十七条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制发抽样取证决定,并制作抽样取证笔录,载明案由、被取证人姓名或名称、被取证人联系方式、被抽样取证物品名称、专利标识、生产厂家、数量、单价等事项。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报请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制发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制作登记保存笔录,载明案由、被登记保存人姓名或名称、被登记保存人联系方式、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存地点等事项。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此期间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必要时,执法人员可以在报请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指定登记保存证据的地点。

  第十九条 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如实提供、协助调查,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 需要委托其他知识产权局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局分管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范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以外,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处罚前告知书。
  前款规定的处罚前告知书应当载明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认真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将提交的证据归入卷宗。
  受理立案的知识产权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情进行整理,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给予处罚;
  (四)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应当介绍案情,定性依据及裁量依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由局分管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作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知识产权局的公章。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可以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知识产权局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请局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触犯刑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听证

  第三十六条 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对公民处以伍佰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在处罚前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要求听证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前告知书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等有关的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在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准予延期;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书记员应将当事人缺席事实载入听证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主持人、书记员、参加人、记录内容等事项,并要求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在补正之处按押指纹。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具有听证主持人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设书记员记录。听证主持人由局分管负责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本规范  第八条所述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有从事专利行政执法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并获得听证主持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的调查人员。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内容。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提出回避申请的,是否回避,由局分管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对调查人员认定的事实、调取的证据以及拟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主持人应当认真听取,并记录到听证笔录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拟被处罚事实不违法或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主持人应当进行复核。

  第四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书记员;询问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公布认定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违法种类的定性依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调查人员认定案件的事实和处罚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或补正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在听证中,听证主持人对参加人员不当的言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六章 执行

  第五十条 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应停止执行: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知识产权局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
  (二)其它应当停止执行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向法院提交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并附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五十四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作出处罚决定的知识产权局应当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未注明使用知识产权局公章的文书可以使用专利行政执法专用章。

  第五十七条 案件处理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案卷装订,按年度和一案一卷、卷号与案号统一的原则立卷,档案应设专人保管,不得丢失、涂改或者销毁。

  第五十八条 自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各市知识产权局应将案件立案的简要情况向省知识产权局书面通报。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知识产权局报送案情分析报告和处罚决定书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注:本站所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内容请一律以原发布机构的原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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