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2-09-19 20: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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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专利资助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实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支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应当高于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给予的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者法人变更、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三)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以及其他会展的展品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参展者应当持有该产品、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会展主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 利用广告宣传推销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验其提供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依法提出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中止处理,中止处理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其实用新型专利符合专利法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规定的;
(二)被请求人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检查有关的物品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请求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对涉嫌侵权的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可由其所在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关系;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知是假冒、冒充专利而参与假冒、冒充活动或者为假冒、冒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根据其在共同违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二)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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