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更新时间:2022-09-19 20: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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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主管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接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社会生产力;
(五)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
(六)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调整产业、产品等经济结构,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内、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劳动条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
(四)能够促进农业产业化、质量效益型农业及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科技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开发出口创汇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第七条 禁止转化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人身健康以及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宣传工作;定期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验收、评价。
第九条 加速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间的产学研联合。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采用自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与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或者联合创办高新技术开发机构等多种形式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条 加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的建设,增强为各类企业转化高新技术成果提供服务的功能,营造吸引优秀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把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开发作为中心,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运行机制。
企业集团、大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机构,面向市场需要,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开展技术创新,提高自主转化的能力。
中小型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通过引进人才、技术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提高本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二条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科技成果使用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使用权;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以其他方式实施转化。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在资金投入上应当给予支持,政策上应当给予扶持。
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需求方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化后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应当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转化过程中无新发明创造的,该成果的权益归成果持有者;有新发明创造的,新发明创造部分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二)合作转化中产生的新成果,各方均有转化的权利,任何一方向非合作方转让该成果,应当经过合作方的同意,合作方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创办企业的,其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和转化过程中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决策人和中介机构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依法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费的净收入中按不低于30%的比例提取资金,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股份制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三)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60%。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切实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培养及使用的有关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将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的工作实绩,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及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具有数项技术集成,对行业具有拉动作用和示范作用的高技术成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和技术改造费用,应当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其主要用途是:
(一)列入省、市科技计划项目的成果转化引导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补助金;
(三)中间试验、示范基地建设专项资金;
(四)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科技风险投资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投放力度,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增加科技投入,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年销售总额的1%;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高于5%。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科技成果。国外、省外科技成果持有者来本省实施转化并取得效益的,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可以优先获得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唆使、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
(二)进行科技成果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
(三)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机构、经纪人欺骗委托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荣誉称号、骗取财物,非法获利的;
(五)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和发证机关依法分别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取消其奖励、荣誉称号,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提出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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