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靖华,执行董事、副总经理。委...
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香港
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靖华,执行董事、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章,公司信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贤,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蕴,原广州华丽宫大酒店会计。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贷款协议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香港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投资合作成立广州华丽宫大酒店,要求原告提供港币贷款。1986年9月,原告与被告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5年内分9次偿还本息。原告依约定发放全额贷款后,被告至今除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之外,逾期未偿还本息已达1000多万港元。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万港元,截止1991年4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5007895.6港元,赔偿原告诉讼受理费73760港元,公证费1585港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贷原告的款,已投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酒店开业初期经营亏损,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69537.39港元。1988年下半年酒店扭亏盈利时,由于与中方合作者发生纠纷,致不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与大酒店中方合作者的纠纷,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待中方合作者赔偿损失后,被告将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减免计收利息、复息和罚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86年3月,被告香港红荔美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石井商业服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合同。1986年9月5日,被告为筹措资金,与原告百粤金融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贷款780万港元给被告;2、借贷期限5年;3、被告在5年内分9期还本付息,第1期还本付息日为第1次提款日后的第1年的此日,此后每6个月还本付息1次,每次偿付贷款总额的1/9及利息;4、利息以365天为1年计,每月底结付1次,未付的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5、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6、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7、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开办费3.9万港元。被告于1986年9月8日提取250万港元,9月15日提取200万港元,9月27日提取330万港元,以上合计780万港元。同年10月2日、12月10日及1987年2月27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港元。至1991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本金6066666.67港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港元和罚息834649.27港元。原告多次索偿无着,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与他人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的合同纠纷,正在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问题。该案原告、被告均为香港的企业法人单位,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且双方又无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诉讼的书面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但是,原告以被告的贷款投入广州市经营合作企业,坚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答辨,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承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经再商议,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的选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审理的准据法选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
三,关于贷款协议的约束力问题。经审理,该案贷款协议的效力,其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唯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合法,即双方约定的利率、复息、罚息以及开办费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策有无抵触?经审理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加1%。据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是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利率。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或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原告系香港注册的财务公司,按香港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存、贷款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故确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在当地是合法的。同时,我国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性贷款,准许其利率可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因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抵触,应为有效。(二)原告和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时付息,银行即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故原告与被告关于复息的约定,我国法律、法规是准许的,应当有效。(三)原告与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除转入本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20%。罚息是信贷关系中,对借贷方超过还贷期限,挤占挪用贷款等违约行为的加收利息。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我国信贷关系中的罚息,是针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而言;本案的罚息,是针对欠息部分而言。本案的贷款较为公平和优惠。因此,原告与被告关于罚息的约定,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约束力,应予认可。(四)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0.5%的开办费(即手续费)。在我国内地的信贷关系中,没有收取开办费的做法。但在国际信贷中有此惯例。本案属香港外汇贷款,借贷双方亦属香港公司,应沿用国际惯例。故认定该项约定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参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参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依约要求偿付复息和罚息。原告以被告违约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诉讼必要的开支,不予认定。被告请求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后偿还原告的贷款和减免计付利息、复息和罚息,不予支持。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31日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偿付给原告本金780万港元及利息(利息从1991年5月1日起至款清结日止,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付)。逾期按贷款协议的约定计付复息和罚息。
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清付给原告利息4173246.33港元和罚息834649.27港元及利息的复息(复息从1991年5月1日起至款清结日止,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加1%计付)。
3、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
4、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兑换券)48433.6元,由被告负担。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