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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

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享市兴利服务...
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
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
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享市兴利服务总公司广东公司清算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业服务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度国家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来西亚巴拉普尔棕榈油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来西亚库帕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来西亚纳林工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利高洋行。
上诉人北京市兴利服务总公司广东公司清算小组(简称兴利公司)、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业服务发展公司(简称广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度国家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棕榈油有限公司(简称巴拉普尔公司)、马来西亚库帕克有限公司(简称库帕克公司)、马来西亚纳林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5月21日和22日,印度国贸公司分别与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签订了4份购买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合同,价格条件CIF孟买,单价每吨435美元;由卖方负责保险。同年6月26日,印度国贸公司与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3级烟花胶片和20号标准橡胶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马达拉斯,3级烟花胶片每吨802美元,20号标准橡胶每吨725美元;由买方负责保险。依据合同的规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印度国贸公司分别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1985年7月2日至15日,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尔公司、纳林公司将7873桶(共计1456.485吨)棕榈脂肪酸馏出物,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将印度国贸公司购买的3级烟花胶片500吨和20号标准橡胶2000吨,装上巴拿马东方快运公司的货轮“热带皇后”号。同年7月23日,“热带皇后”号轮离开马来西亚的巴生港驶往印度的马达拉斯,8月5日以后中断了与船代理的联系。在“热带皇后”号轮失踪后,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取得了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证书”。印度国贸公司只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付。
1985年8月25日,经香港向全公司经理周前文介绍,上诉人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香港利高洋行(简称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3号橡胶300吨(每吨745美元)和20号橡胶1460吨(每吨700美元)的广商进字第047号成交确认书。广澳公司又与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工业用棕榈油1456吨(每吨155美元)的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两份成交确认书约定:货物的装船唛(音mai)头为“塔瓦洛希望”,保平安险。货到经商检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如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双方协商按质论价。
1985年8月29日,利高洋行经理廖民强通知广澳公司:装载货物的“塔瓦洛希望”号轮已驶抵中国汕头港外水域,让广澳公司办理货物进关手续,并交给广澳公司一张没有日期的发票和两份“货运正本提单”,但未附货物保险单据。两份提单中记载:棕榈油7873桶,天然橡胶1760吨,装船港高雄,卸货港汕头,货物唛头编号为N/M(即没有唛头)。广澳公司凭此提单接收了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的货物,其中橡胶因无进口许可证,被海关予以监管、存放。1985年8月30日至9月27日,广澳公司应利高洋行的要求,委托汕头外轮公司为“塔瓦洛希望”号轮加油、支付船员工资等,共计167800美元。该款由广澳公司垫付,约定日后从付给利高洋行的货款中扣除。1985年10月至1986年4月,广澳公司因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有变质的可能,除留5桶作样品外,其余全部出售。
1985年9月,接受印度国贸公司和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得知有一艘名为“塔瓦洛希望”号的货轮停泊在中国的汕头港,并卸下一批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和橡胶。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塔瓦洛希望”号轮就是“热带皇后”号轮,从该轮卸下的货物就是上述印度和马来西亚4家公司丢失的货物。印度和马来西亚4家公司经多次与广澳公司协商索回货物未果,遂于1986年6月28日以广澳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追加兴利公司为被告,香港利高洋行为第三人。
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广澳公司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棕榈脂肪酸馏出物7873桶。该货物包装桶上所标明的名称、毛重、净重、原产地国、供货商名称、生产日期、包装日期、装货港、卸货港以及收货方名称等唛头内容,均与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持有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购销合同书、质量证书所列明的唛头内容一致,而与广澳公司持有的、由利高洋行提供的“货运正本提单”所书写的品名为棕榈油、装船港高雄、卸货港汕头等内容不符。广澳公司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3级烟花胶片318.3939吨和20号标准橡胶1248.7127吨,其外包装标志与印度国贸公司持有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质量证书所记载的标志相同。还查明,“热带皇后”号轮失踪后,更名为“塔瓦洛希望”号,仍保留巴拿马船籍;“塔瓦洛希望”号轮在1985年的任何时间里,都没有在高雄港报过港,因而也就不存在在高雄港装货的事实。第三人给2被告提供的货运正本提单中写明该批货物是1985年8月7日在台湾高雄港装载与事实不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塔瓦洛希望”号轮就是更名前的“热带皇后”号轮,该轮在汕头港卸下的货物就是4原告丢失的货物,4原告分别持有本案争议货物的不可转让的正本记名提单,应为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就该批货物向占有人及销售人主张所有权。4原告要求2被告返还货物和按净发票值返还已由被告销售的货物款额的请求,应予准许。第三人利高洋行以提供伪造提单的手段,出售无权出售的货物,违反了卖方应保证其出售的货物必须是任何第三方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国际贸易惯例,其行为应属无效,无权向本案被告索要货物或货款,并应对因其无效行为所发生的货物进口的费用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规定,擅自进口橡胶,被告兴利公司违反《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超越核定登记的经营范围,非法参与进口贸易,其行为都是无效的。2被告不能以无效行为作依据,取得争议货物的所有权,而且对进口货物所发生的费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塔瓦洛希望”号轮停泊汕头港期间,广澳公司应利高洋行的请求,为其垫付“塔瓦洛希望”号轮的加油费、船员工资和生活费等费用计167800美元,这一行为违反了只有船东或其代理人才有权委托航运代理代办轮船进港手续和处理船舶内部事务的国际惯例,此款应由被告自行向利高洋行索回。据上所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本案争议标的物分别属于各原告所有。
二、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无效。2被告应将海关监管、封存的三级烟花胶片318.3939吨,20号标准橡胶1248.7127吨,按现状返还给原告印度国贸公司。货物在返还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2被告应将已销售的棕榈脂肪酸馏出物7868桶,共1455.58吨,按原告诉讼请求以净发票值615476.86美元,返还给原告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留存的5桶样品按现状返还给3原告。
四、本案争议货物在进口、储存中所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44977.91元,由利高洋行承担、506986.75元,2被告共同承担337991.16元。
被告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度和马来西亚的4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诉人作为被告追索货物或要求赔偿;4被上诉人在其货物丢失后,都分别从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根据保险惯例,不能再以原所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活动,属于正常的国际民间贸易,根据卖方默示担保所有权的原则,上诉人对争议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也没有超越经营范围。上诉人与利高洋行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上诉审法院将该案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并判令4被上诉人赔偿因本案引起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及纳林公司答辩称:第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以及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货物及货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责令上诉人赔偿因其无理上诉,造成争议货物长期积压的利息损失。
在第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澳公司和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为了避免橡胶进一步变质,均同意先行处理。双方都向法庭提供了由有资信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1222428美元的担保函件。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争议的橡胶交由广澳公司处理,价款存于中国银行汕头分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和主要内容,是正确的。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4被上诉人在货物丢失后,已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其中,马来西亚的3家公司从保险公司得到了全额赔付,并分别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证书”,根据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所在地法律的国际惯例,有关马来西亚3公司的保险问题适用马来西亚的法律。根据马来西亚的法律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投保人。印度国贸公司仅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付,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4被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原告,占有争议货物的2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被告。2上诉人主张4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货物和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购销合同以及质量检验证书上所列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在验证争议货物外包装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与其相符后,认定持有货运正本记名提单的4被上诉人就是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由此认定2上诉人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利高洋行无权向2上诉人索要不属于它的货物,并应对其无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广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规定,擅自进口橡胶;上诉人兴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外贸经营权,非法参与进口橡胶的活动,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买卖橡胶的广商进字第047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之一,是正确的。
上诉人兴利公司在第二审期间,又提出:广澳公司与利高洋行签订了买卖工业用棕榈油的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之后,上诉人只在买方广澳公司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兴利公司也参与签订了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与事实不符,应予否定。经查,兴利公司这一上诉属实。造成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是利高洋行出售了无权出件的货物。上诉人广澳公司在接受货物时,明知双方成交的是工业用棕榈油,而提取的却是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成交确认书规定的唛头是“塔瓦洛希望”,利高洋行交来的货物提单是没有唛头,而实际提取的货物不但有唛头,且唛头内容与两份文件均不相符,还接受货物,是有过失的。广澳公司因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和其自身的过失,不能取得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所有权。上诉人认为其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且自己已根据该行为取得了争议货物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已由上诉人广澳公司除留5桶作样品外,其余全部出售。被上诉人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要求上诉人广澳公司赔偿该货款在上诉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0年9月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广澳公司、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高洋行之间买卖橡胶的行为无效。广澳公司应按中国银行汕头分行为其先行处理橡胶提供的担保数额,计1222428美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
三、上诉人广澳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高洋行之间买卖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行为无效。广澳公司应按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买卖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时的净发票值,计615476.86美元,返还给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留存的5桶样品,按现状返还给上述3公司。返还期间的费用,由上述3公司自行承担;
四、上诉人广澳公司应赔偿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价款自1988年6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计96937.61美元;
五、本案争议货物在进口、仓储中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20267.71元,由被上诉人利高洋行承担60%,计人民币552160.63元;由上诉人广澳公司、兴利公司共同承担40%,计人民币36810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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