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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
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协会主席。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
法定代表人:沙跃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乐著作权协会)因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公司)发生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协会受曲作者苏越委托,管理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网易公司在其所属的www.163.com网站(以下简称163网站)的“铃声传情”服务中,擅自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作为音乐振铃下载使用;移动通信公司在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有偿信息服务时,使移动电话用户可以随意下载该歌曲。二被告的上述商业性行为,构成了对《血染的风采》曲作者著作权的侵害。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13182.5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6300元。
被告网易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苏越就是《血染的风采》歌曲的著作权人。由于移动通信公司已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和不均衡通信费,故不能以163网站中显示的歌曲点击数量作为我公司收益的根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盈利的5倍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移动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电信运营商,在移动通信服务中仅起传输管道的作用,没有侵权的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为苏越。1994年1月18日,苏越与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2001年10月9日,苏越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补充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有关互联网络的上载、下载及传输的权利亦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
被告网易公司在其开办的163网站中,设有“网易短信中心”推荐服务项目,其中的“铃声传情”栏目收录了众多音乐作品,用户可选择其中的作品为移动电话的振铃下载使用。网易公司将《血染的风采》收录该栏目的民歌曲目中时,未经苏越本人或者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亦未支付任何报酬。
网易公司的上述服务是通过移动通信部门提供的专用设备和技术条件进行的。移动电话用户在163网站中选择该服务时,首先要通过电信部门的互联网登录163网站,在网站的相关网页上选择所需歌曲,然后由网易公司的服务器将该歌曲编辑成二进制编码,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移动通信部门的移动短信平台,并由移动短信平台发送至移动电话用户。全国各地的移动电话用户,都须通过本地区的移动通信部门实施上述下载过程。在163网站的页面上,有公众对每一音乐作品的点击次数的统计显示,该数字即为全国各地的移动电话用户通过移动通信部门试听或下载该音乐作品的次数。
2001年11月21日,网易公司与移动通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移动通信公司代网易公司收取用户下载歌曲的费用,网易公司向移动通信公司支付15%的服务费,双方以移动通信公司计费系统出账的当月应收信息费的全部金额为准。此外,移动通信公司在为网易公司提供传输音乐信息服务时,另向网易公司按每条0.05元收取不均衡通信费。
根据现有技术条件,移动通信公司提供传输音乐信息服务时,无法对所传输的音乐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处理,亦无法将某一特定的音乐信息单独予以剔除、过滤。有关的信息在通过自动化设备进行接收、传输的过程中,无法进行人工控制。
网易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下载每首歌曲服务的收费标准为:普通质量的铃声1元,高保真质量的铃声2元。截至2001年11月28日,在163网站对歌曲《血染的风采》显示的点击次数为15091次。
上述事实,有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苏越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补充协议、作品登记表、公证书、网页材料、移动梦网客户手册入网费用收据、移动通信公司提供的《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移动梦网短信业务合作有关问题的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应认定苏越为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苏越与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著作权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办理的有关登记手续亦真实有效。网易公司对苏越与音乐著作权协会之间办理的登记手续虽然提出了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音乐著作权协会依据苏越的授权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其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上网传播、供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网易公司未经许可,将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直接收录进163网站的栏目中公开展示,并有偿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下载使用服务的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音乐著作权协会未能证明网易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苏越的人身权利,给苏越本人或者作品带来了不良影响,因此,对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网易公司向苏越和音乐著作权协会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网易公司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由于音乐著作权协会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应根据网易公司对涉案作品使用的方式、实际获利数额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移动通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移动通信公司是以直接发布的形式将涉案侵权的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或者对接受及传播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却疏于审查,或者在权利人告知其传输了侵权信息后,能够停止该侵权信息的传送而不作为。在本案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易公司提供网络信息传送的服务是技术性的和被动的,具体就是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连接服务,实现从移动电话到互联网或者从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在提供该项网络信息的连接服务时,移动通信公司所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发布的,移动通信公司在接受和发送信息过程中,所传送的信息始终处于二进制编码状态,移动通信公司无法对其传送的信息内容进行遴选,也无法对其中的某一信息单独予以删除,且移动通信公司在向移动通信的客户和网络公司提供传送服务时,对具体的传送信息内容并不负有审查的责任,实际上亦无法进行审查,故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判决侵权信息的提供者网易公司停止发布侵权信息,即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如再判决仅仅是提供了基础技术性服务的移动通信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都是无益的。移动通信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作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因此,移动通信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歌曲《血染的风采》著作权的侵害。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9月20日判决:
一、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
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费1万元;公证费1300元。
三、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1000元,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