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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
[裁判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银行卡并改动密码,至案发时虽未实际支取卡中存款,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视为收受钱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构成了受贿罪。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程绍志,男,59岁,捕前系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田勘探开发管理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2001年7月12日被逮捕。
程绍志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2年2月2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程绍志在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油田勘探开发管理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进口聚丙烯酰胺招投标活动中,多次为英国联合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国联胶公司)代理商陈汉顺及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陈汉顺所送存有81867美元(折合人民币678847.79元)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一张。程绍志还在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并担任采购聚丙烯酰胺招标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中国上海三琦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应新海为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与河南石油勘探局业务活动的中介代理,为应新海谋取利益,收受应新海3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65260.80元)。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了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绍志辩称:接受陈汉顺的招商银行“一卡通”,是准备用于帮助对方购买境外股票的;没有接受应新海的美元。
被告人程绍志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程绍志收受陈汉顺贿赂的事实不能成立,招商银行“一卡通”的用途是陈汉顺委托程绍志买股票,“一卡通”中的美元系整存整取,程绍志并不能直接支取,故该存款的所有权未转移;指控程绍志收受应新海贿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至1998年6月间,程绍志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兼采购开采聚丙烯酰胺招标小组组长。在河南石油勘探局进口聚丙烯酰胺的招标活动中,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代理的外国投标商英国联胶公司生产的1285聚合物中标。1997年5月2日、1998年4月18日,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了聚丙烯酰胺的购销合同。2000年8月,双方经协商修改了合同(合同编号:98CIECCO40520)中英国联胶公司生产的聚丙烯酰胺1285HN的单价和总价。同年8月4日,英国联胶公司的代理商陈汉顺(另案处理)为感谢程绍志在业务活动中的合作,送给程绍志一张存有81867美元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该卡帐号:001007090266,储蓄种类为整存整取2年期,折合人民币678841.16元;同时还有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和数额的字条。后程绍志变更了密码,并将该银行卡和字条存放于自己租用的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保管箱内,案发后被起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河南石油勘探局聚合物招标订货汇报材料。证明程绍志为河南石油勘探局采购聚丙烯酰胺聚合物招标小组组长和聚合物招标、中标的情况。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7Z160502)文本。证明1997年5月2日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购销聚丙烯酰胺的情况。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98CIECCO40520)文本。证明1998年4月18日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签订购销聚丙烯酰胺的情况。
4.关于修改合同98CIECCO40520的协议。证明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与河南石油勘探局经协商,修改合同98CIEC-C040520中聚丙烯酰胺1285HN供货单价、总价和供货日期的情况。
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物资供销处出具的1997年、1999年购进聚丙烯酰胺情况统计表。证明该单位购进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聚丙烯酰胺,购销合同已执行完毕。
6.招商银行储蓄开户申请书。证明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的户名为陈汉顺,帐号为001007090266,开户日期是2000年7月13日。
7.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凭条。证明2000年7月13日至2000年8月3日期间,陈汉顺分3次存入81867美元,存款种类均为整存整取,存期为2年。
8.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的证词。证明2000年8月5日上述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密码被修改的情况。
9.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保管箱租用协议文本。证明1999年8月2日至2001年8月2日期间,程绍志租用该行保险箱的情况。
10.检察机关在程绍志租用的银行保管箱中起获的字条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报告。证明字条上的字迹是程绍志所写。
11.陈汉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0年7、8月份,程绍志给陈汉顺打电话讲他已经调到北京工作。因程绍志帮忙做的几笔生意都不错,他为感谢程绍志,到招商银行办理了户名为自己的招商银行“一卡通”,并分3次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8万多美元,期限都是2年。他是开车到程绍志家楼下,让程绍志上了车,把办好的卡给了程绍志的。同时还给了程一张纸条,上面有卡的密码和存款金额。
12.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工作人员程开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7年6月,陈汉顺对他讲,河南油田有一笔聚丙烯酰胺的生意,陈与河南油田的人很熟,希望他的单位和陈汉顺合作,接下这笔生意。投标时,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以投标比值1:10.35的价格中标,后为了保证他和陈汉顺、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能从中提成,通过陈汉顺的工作把合同的比值确定为1∶10.58,并最终签订了内贸合同。该合同已于1998年底履行完毕。
13.河南石油勘探局外事办主任冯为民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参与了河南石油勘探局1998年进口聚丙烯酰胺的工作,1999年河南石油勘探局和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签订协议,修改了聚丙烯酰胺1285HN供货单价、总价和供货日期的情况。
14.河南石油勘探局开发处原副处长王珏的证言。主要是:她参与了河南石油勘探局1997年、1998年进口聚丙烯酰胺的工作,程绍志担任招标小组的组长,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代理了进口业务。
二、程绍志在担任河南石油勘探局副局长兼采购聚丙烯酰胺招标小组组长期间,安排中国上海三琦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应新海(另案处理)担任了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代理商与河南石油勘探局业务活动的中介代理,应新海从中获取了利益。1999年7月底,应新海专程从上海市来到北京市,答谢程绍志在上述业务活动中给予的帮助。程绍志在接受应新海的宴请后,收受应新海给予的2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15524.40元)。该款已被查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日本国际石油株式会社、中国上海三琦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井赛特株式会社和中国国际合作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证明交易情况。
2.北京五洲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应新海于1999年7月29日至31日在该酒店住宿。
3.应新海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他在代理三井公司聚合物的生意中赚了6万美元。1999年7月底,他带着2.6万美元来到北京,和表妹王珏约请程绍志吃饭,饭后将美元交给程绍志。
4.王珏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河南油田购买三井公司的聚合物时,程绍志帮助她表弟应新海做了三井公司的销售代理。应新海和三井公司签订协议后,对她讲:挣了钱一定忘不了程绍志。1999年7月间,应新海来到北京,请程绍志吃饭。饭后,她将应新海带来的2万多美元交给了程绍志。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被告人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程绍志第一起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绍志及其辩护人所提招商银行“一卡通”的用途是陈汉顺委托程绍志买股票之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程绍志的辩护人认为,招商银行“一卡通”系整存整取、期限二年,虽程绍志修改了银行卡的密码,但程绍志并不能支取,银行卡内存储美元的所有权未转移,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程绍志收受陈汉顺给予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行卡的事实存在,证人陈汉顺的证言和程绍志修改“一卡通”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均能说明程绍志有受贿的故意,程绍志长期将银行卡存放在自己租用的银行保管箱内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程绍志及其辩护人所提程绍志没有收受应新海给予的美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应新海和王珏的证言均证实,程绍志在与应新海、王珏用餐后,收受了应新海给予的美元,故程绍志否认受贿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程绍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程绍志在第二起受贿犯罪中受贿32000美元的数额不当,应按法庭调查中核实的26000美元为准。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程绍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审宣判后,程绍志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程绍志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他受贿的第一起事实定性不准,“一卡通”银行卡是陈汉顺委托其购买股票用的;一审判决认定他受贿的第二起事实与实际不符,他没有收受应星海的26000美元。
程绍志的辩护人认为:程绍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一审判决认定程绍志收受“一卡通”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程绍志收受应星海的美元的证据没有说服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程绍志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事实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程绍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绍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陈汉顺给予的“一卡通”银行卡后即变更密码,并长期将该卡存放在其在银行租用的保险箱中,直至案发被查获的事实,显见其主观上对该卡及卡中存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尚未实际领取该存款,但其收受钱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故已构成受贿罪。程绍志提出“一卡通”银行卡是陈汉顺委托其购买股票所用,并无证据证实。对于程绍志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与实际不符,程绍志没有收受应新海给予的26000美元,现没有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可佐证程绍志是否收受了应新海给予的美元,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程绍志非法收受应新海给予26000美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应新海的多次证言证实,且证人王珏的证言亦证实其曾将应新海带来的贿赂款两万多美元交给了程绍志。对于此项受贿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无误。故程绍志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