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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
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汇票的质押有效。
原告:滕州市城郊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北路。
法定代表人:袁克宏,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永福北路。
负责人:朱会华,该行行长。
原告滕州市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区建行)发生票据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滕州市金利来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以被告所属陶庄办事处签发的金额为75万元的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到期后,洗煤厂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将洗煤厂质押的银行汇票存入滕州市人民银行进行票据交换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75万元贷款至今不能收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银行汇票,是在洗煤厂没有交付款项的情况下,由被告原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继栋非法出具的。根据渠继栋非法出具的票证,持票人应为洗煤厂,而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请求我行支付票款。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5月,洗煤厂的业务员张宗乾请求被告薛城区建行所属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继栋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并许诺给予好处费。5月28日,渠继栋利用担任陶庄办、事处副主任之便,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签发了编号为 VIV00316605的银行汇票(以下简称5号汇票),次日收到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廷和业务员张宗乾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薛城区建行陶庄办事处汇票一张75万元,借款人刘宝廷、张宗乾,并加盖洗煤厂财务专章。该银行汇票记载的出票单位为陶庄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万元。同日,洗煤厂与原告城郊信用社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借款75万元,期限1个月,质物为“汇票”。合同签订后,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交付5号汇票和一份《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其上加盖了汇票签发行陶庄办事处和汇票收款人洗煤厂的印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洗煤厂以其所有的5号汇票作为向城郊信用社借款的权利质押凭证,城郊信用社据此向洗煤厂发放贷款75万元。同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渠继栋担心如果洗煤厂不能按期归还,城郊信用社一旦行使质权,将暴露其非法出具银行汇票的事实,于是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又签发了编号为 VIV00316608的银行汇票(以下简称8号汇票)。洗煤厂持8号汇票向城郊信用社换回了5号汇票,同时交付城郊信用社一份注明权利质押凭证为8号汇票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8号汇票记载的出票单位亦为陶庄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万元,出票日期为1997年6月26日。该汇票的背书人栏内加盖了洗煤厂的财务专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宝廷的印章,但被背书人栏内空白。该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加盖了“滕州市金利来洗煤厂财务专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宝廷”印章,并书写有“委托城郊信用社收款”。洗煤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城郊信用社于1997年7月17日将8号汇票提交滕州市人民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薛城区建行收取75万元票款。薛城区建行见票后,通知陶庄办事处办理解付,原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继栋收到汇票后,携票潜逃,薛城区建行遂向检察机关报案,并拒绝向城郊信用社支付票款。渠继栋潜逃三天后,将该汇票寄回薛城区建行处,薛城区建行将该汇票退回城郊信用社,但仍拒付票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薛城区建行向城郊信用社出具退票理由书,明确退票理由:一是洗煤厂以恶意取得票据,二是该票据实际结算金额没有套写。
又查明:渠继栋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已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以上事实,有银行5号汇票和8号汇票、借款合同、《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退票理由书、薛城区人民法院(2001)薛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城郊信用社据以主张权利的8号汇票,是被告薛城区建行所属陶庄办事处签发的,该银行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记载内容清楚、明确,是有效的银行汇票。洗煤厂作为银行汇票的持票人,与城郊信用社签订的以5号汇票为权利质押凭证的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汇票已交付,该质押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洗煤厂以8号汇票换回5号汇票时,交付城郊信用社一份注明权利质押凭证为8号汇票的声明书,故洗煤厂以8号汇票继续用作权利质押凭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以8号汇票成立的权利质押仍为有效质押。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城郊信用社作为持票人洗煤厂的开户行,在洗煤厂委托其收取8号汇票票款的情况下,有向出票行薛城区建行收取票款的权利。又因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之间就8号汇票的质押关系有效成立,城郊信用社对洗煤厂提示付款的汇票的票款享有质权,即所收8号汇票的票款应优先偿还洗煤厂的欠款,故城郊信用社有权向薛城区建行主张支付票款。薛城区建行作为汇票的出票行,是汇票的付款人,有见票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城郊信用社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薛城区建行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日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宣判后,薛城区建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8号汇票背面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已加盖了洗煤厂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记载了“委托城郊信用社收款”字样,因此,8号汇票已由持票人洗煤厂作委托收款使用,在客观上已不能再用来进行质押。(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票据质押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票据质押时必须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否则不构成票据质押。在认定票据质押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票据法相对于担保法来说属于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在认定汇票质押成立要件上,应优先适用票据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依据担保法认定城郊信用社享有票据质权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所收8号汇票的票款应优先偿还洗煤厂欠款”,原审判决既然承认洗煤厂是票据权利人,城郊信用社只是对票款有优先权,则只能由洗煤厂行使票据权利取得票款后再行使优先权,上诉人拒付票款也只能由洗煤厂来主张支付票款,原审判决认定城郊信用社对洗煤厂票款的优先权转化为对上诉人的支付票款请求权缺乏依据。综上,洗煤厂与城郊信用社在8号汇票上没有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城郊信用社不是8号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对8号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票款。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城郊信用社答辩称:(1)票据法虽规定汇票质押应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否定以其他方式质押汇票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票据质押有效是正确的。(2)上诉人所属陶庄办事处两次向洗煤厂签发银行汇票,并两次签章认定《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因此,上诉人对以8号汇票作为权利质押凭证既是明知的,又是积极认可的,其既证实了8号汇票的真实有效性,又认可以该汇票作为洗煤厂贷款时向我方设定的质押担保,是对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承诺。当洗煤厂不履行债务时,我方有权为实现质权而行使票据权利。洗煤厂是8号汇票的收款人,对上诉人享有绝对的汇票结算权利。上诉人负有见票即付的支付结算义务,不得以其与洗煤厂之间的抗辩事由抗辩我方的票据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外,还查明:
薛城区建行所属陶庄办事处与洗煤厂均在1997年6月26日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上盖章,该声明书载明:“本人(出质人)对下列有价证券滕州金利来洗煤厂汇票金额柒拾伍万元 VIV00316608有所有权,现已向城郊信用社(贷款社名称)办理质押担保贷款。借款人滕州金利来洗煤厂,贷款金额柒拾伍万元整,期限从1997年6月26日至1997年7月25日。自即日起,对上述有价单证请停止挂失。贷款偿清后,请凭贷款社背书办理支付。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社可凭抵押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本声明支本息(或办理转让手续)。请予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之间是否就8号汇票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薛城区建行应否向城郊信用社支付票款。
洗煤厂既在8号银行汇票的背面作了委托收款背书,又在该汇票上设定了质押,因其是票据权利人,其在票据上进行了委托收款背书之后,在委托收款行为完成之前,其有权取消委托而再对汇票进行质押处分。因此,上诉人关于票据作了委托收款背书之后不能再为质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既应适用票据法、担保法,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惟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本案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综上,本案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间订有质押合同、洗煤厂将银行汇票交付城郊信用社占有,双方在8号银行汇票上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城郊信用社取得票据质权。
洗煤厂未支付对价而取得银行汇票,作为出票人的薛城区建行可以对洗煤厂进行抗辩,城郊信用社以签订质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取得的票据质权,本应继受出质人洗煤厂的票据权利暇疵。薛城区建行本可以将抗辩权向城郊信用社行使,但因陶庄办事处在载有“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社可凭抵押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本声明书支取本息”内容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上签章,该签章行为表明其已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抗辩权,是对城郊信用社质权实现的承诺,所以薛城区建行在城郊信用社向其行使质权时,应按照其承诺向城郊信用社支付票款本息。薛城区建行关于城郊信用社无权请求其支付票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薛城区建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6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