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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以订立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为由,主张先中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但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却不能用证据来否定真实存在,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郭景忠,男,40岁,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
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霞光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周李庄。
负责人:蔡朋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景忠因与被告天津石油集团天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景忠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天泰公司的业务员李楠交付货款后,得到天泰公司出具的提货单,让原告到被告蓝星公司处提货。蓝星公司也开出提货单,允诺9月20日给原告提货。原告在约定时间前往提货时,被蓝星公司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300吨+5#测线油,或者退还原告已付的102.3万元购油款。
原告郭景忠提交天泰公司的提货单、天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蓝星公司的提货单等证据。
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李楠,不是本公司业务员,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李楠向原告卖油,是其个人行为。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事实与本公司无关,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涉嫌诈骗,现在李楠已被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李楠诈骗案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李楠的个人行为已经属于刑事犯罪范畴。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案也需要中止审理,等待李楠诈骗案的处理结果,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泰公司提交保证书、审计报告、控告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蓝星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天泰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2004年9月17日,天泰公司财务科长亲自携带转账支票到本公司销售处,要求办理一笔300吨+5#测线油的买卖业务。由于转账支票当时不能入账,本公司在与天泰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确认了此笔买卖确实是天泰公司要求办理的以后,基于长期合作产生的信任,才向天泰公司开具一张只用于本公司内部销售和财务、生产等部门之间传递的内部提货单。双方约定:待天泰公司转账支票上的款足额如实划入本公司后,本公司再为其更换正式提货单。后因银行退回了天泰公司的转账支票,本公司才拒绝供货。原告所持提货单是本公司向天泰公司开出的内部提货单,不能证明原告与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够凭该内部提货单从本公司提货。由于天泰公司的货款未到账,这张内部提货单无论由谁持有,均不发生见单付货的效力。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星公司提交转账支票、退票证明、内部提货单及正式提货单样本等证据。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14日,案外人李楠向原告郭景忠出示一份由被告天泰公司于当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有一石化+5#测线油壹千吨整供李楠销售,但必须货款到我公司账户后方可付油。”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为天泰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郭景忠遂与李楠口头商定,给李楠付款102.3万元,购买+5#测线油300吨;李楠同时向郭景忠出具了加盖天泰公司分提专用章的提货单,并告知郭景忠到被告蓝星公司处提货。次日,郭景忠到蓝星公司提货时,蓝星公司称,因货款未到不能提货。9月17日,郭景忠找到李楠,李楠称其已将货款打入天泰公司账户,李楠的丈夫郭庆祝和天泰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杰也立即携带天泰公司转账支票,与郭景忠共同前往蓝星公司。蓝星公司收到天泰公司转账支票后,与天泰公司经理刘长发通电话,刘长发证实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携带支票到蓝星公司办理业务。蓝星公司立即开具一张盖有蓝星公司销售处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单,注明购货单位为天泰公司。当着在场的郭庆祝,刘杰将此提货单交给郭景忠。9月20日,郭景忠持此提货单到蓝星公司提货时,蓝星公司以天泰公司的转账支票已经被银行退票为由,拒绝向郭景忠付货。
另查明:原告郭景忠在第一次到被告蓝星公司处提货被拒绝后,曾将案外人李楠和此笔交易的介绍人石松朋扭送到大港公安分局。2004年9月17日,李楠、石松朋、郭庆祝向郭景忠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李楠收郭景忠油款102.3万元整,限今日上午付油或退款,如出现意外由其丈夫郭庆祝和石松朋、李楠退款。”为查明李楠与天泰公司之间的油款结算情况,天泰公司曾委托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审计报告表明,从2004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天泰公司共收到李楠交来的现金货款424.5万元。2004年10月11日,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证明:该队于2004年9月20日受理了天泰公司控告李楠诈骗一案,就李楠等人涉嫌诈骗一事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由天泰公司授权委托书、天泰公司的提货单、蓝星公司的提货单及样本、转账支票、退票证明、李楠、石松朋、郭庆祝书写的保证书、审计报告、天泰公司控告书、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大港公安分局经侦支队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李楠有无权利代理天泰公司订立油品买卖合同?2.本案有无必要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3.本案的油品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当由谁履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
案外人李楠向原告郭景忠出售+5#测线油时,出示了被告天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有天泰公司加盖的公章,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授权委托书证实,天泰公司与李楠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当天泰公司工作人员刘杰携带天泰公司支票,与郭景忠等人前往被告蓝星公司处,为郭景忠购买的300吨+5#测线油向蓝星公司交支票付款时,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发证实,刘杰是天泰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去办理业务。这个情节说明,天泰公司对李楠代该公司销售300吨+5#测线油一事完全知情,该公司应当对李楠在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天泰公司关于李楠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李楠向郭景忠卖油是个人行为,该公司与郭景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买卖合同虽然是由案外人李楠与原告郭景忠口头订立,但李楠只是被告天泰公司的代理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合同主体是郭景忠和天泰公司。李楠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天泰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天泰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天泰公司的控告,李楠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楠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诈骗罪,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到本案审理结果,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天泰公司关于本案应先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李楠、石松朋、郭庆祝向原告郭景忠出具的保证书证实,为购买300吨+5#测线油,郭景忠向李楠交付了102.3万元货款。天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证实,从2004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0日,该公司收到李楠交来的现金货款424.5万元。天泰公司辩称没有收到郭景忠交付的货款,与事实不符。郭景忠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作为被代理人,天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油品的义务。天泰公司未能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郭景忠诉请判令天泰公司给付油品或者退还货款,应当支持。
原告郭景忠虽然持有被告蓝星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但该提货单是蓝星公司针对与被告天泰公司的买卖关系开出的。郭景忠与蓝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对郭景忠关于判令蓝星公司给付300吨+5#测线油或者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判决:
一、被告天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景忠+5#测线油300吨;如不能按时交付,则向郭景忠退还购油款102.3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天泰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无论是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经济诈骗问题,还是法院要解决的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都是建立在同一个法律事实上,即李楠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郭景忠订立买卖合同,赚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油款。这个法律事实,是由同一公民即李楠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过油品买卖合同,李楠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无权代理上诉人招揽业务,李楠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只有在确定李楠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后,才能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油款应当由谁退还等一系列问题。故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原审不中止审理本案,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天泰公司对本案的所谓“买卖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郭景忠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判处恰当,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蓝星公司亦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外人李楠是凭盖有上诉人天泰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与被上诉人郭景忠口头订立油品买卖合同;李楠交给郭景忠的提货单上,也有天泰公司的公章。天泰公司上诉虽称李楠无权代理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但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否认授权委托书和提货单上公章的真实性,更对其法定代表人证实刘杰用该公司支票给郭景忠付购油款一事不做任何解释。故原审认定天泰公司与郭景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天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天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1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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